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6年04月02日 来自:保康县司法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复〔2026〕8号

申请人:李XX,公民身份号码4206261954XXXXXXXX,住湖北省保康县城关镇XX村X组。

被申请人:保康县公安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保公(城)不罚决字〔2026〕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1月15日予以受理,于2026年3月10日电话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保公(城)不罚决字〔2026〕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5年11月14日,李X甲的女婿李X乙损坏申请人竹子。申请人报案后,民警现场查明共有毛竹32根、成竹56 根被损坏,现场有照片及执法记录仪录像。因所砍伐的竹子是从李X甲家棚子里清出来的,实际上是李X乙在没有告知也没有与申请人商议的情况下,私自砍伐的申请人竹园的竹子,且李X甲亲口告知是因竹子影响到她房屋,所以李X乙才砍伐。以上人证、物证具有,事实清楚,故被申请人作出保公(城)不罚决字〔2026〕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错误。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5年11月14日,申请人发现保康县城关镇XX村X组李X甲房屋旁的竹子被砍,堆放在李X甲家房屋柴火棚边,遂以自己的竹子被李X甲女婿李X乙毁坏为由报案至城关派出所,城关派出所于当日立案调查,第一时间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分别对申请人、李X乙、李X甲进行了询问。经查,申请人所反映的竹子被毁坏位置位于城关镇XX村X组李X甲房屋右侧山坡,被砍毛竹32根、成竹共56根,堆放在李X甲家房屋旁边。调查期间,李X甲、李X乙二人称发现房屋旁有竹子被砍了,才将竹子搬运至柴棚边,并未砍竹子,申请人也陈述其仅是看见有被砍的竹子堆放在李X甲柴棚边。被申请人综合已有证据无法确认竹子系被李X乙损坏,且该案无其他证据佐证,李X乙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订)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对李X乙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李X乙作出的保公(城)不罚决字〔2026〕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保公(城)不罚决字〔2026〕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李X甲系邻居,均居住在保康县城关镇XX村X组,违法嫌疑人李X乙系李X甲女婿。2025年11月14日,申请人报警称“有人把我家的竹子砍了。”城关派出所于当日立案,并对现场进行了勘查。经调查,系李X甲屋后竹子被砍,共有成竹56根、竹苗32根。当事人李X甲、李X乙均称未砍伐申请人竹子,这些竹子案发前几日就已经被他人砍倒在靠近李X甲房屋的土坡上,李X甲为避免老鼠顺着竹子进入家中,请李X乙帮忙收拾竹子,堆放在柴火房后面。12月12日,城关派出所呈报被申请人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6年1月7日,被申请人对李X乙作出保公(城)不罚决字〔2026〕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申请人主体身份;

2.《林权证》《现场勘验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申请人报称竹子被砍平面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件信息及承包地块示意图复印件各一份,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复印件各三份,证明本案相关情况;

3.《接受案件回执单》《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结案报告》《呈请结案报告书》《呈请不予行政处罚报告书》复印件各一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三份,证明被申请人办案程序合法;

4.保公(城)不罚决字〔2026〕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视频截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有对本辖区内的治安管理案件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保公(城)不罚决字〔2026〕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之规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公安机关应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虽报警称李X甲告知其竹子是被李X乙砍伐的,但在调查期间,李X甲、李X乙均否认砍伐了申请人的竹子,且因本案暂无其他证人或者证据予以佐证,故申请人所称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出保公(城)不罚决字〔2026〕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保康县公安局作出的保公(城)不罚决字〔2026〕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