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复〔2025〕65号
申请人:杨XX,公民身份号码6208022000XXXXXXXX,住甘肃省平凉市XX区XX镇XX村XXXX号。
被申请人:保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保康县XXX食品厂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12月22日予以受理,于2026年1月19日通过电话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保康市监不立告〔2025〕58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2.责令被申请人期限内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10月7日在XX平台购物,购买了一件由第三人生产销售的“XX月饼”,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存在违法情形。申请人采用挂号信函(XA64428539533)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书,后被申请人通过电子邮箱发送保康市监不立告〔2025〕58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认为:一、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第(二十三)的能量计算公式“能量值=蛋白质*17+脂肪*37+碳水化合物*17”规定,第三人生产销售的案涉食品“XX月饼”能量计算应为1898.4kJ,但其实际标注为1698kJ,与计算值不一致。二、因检测值与标示值不允许存在误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28050-2011)所规定的误差范围(上限120%,下限80%)仅允许存在于因作物收获季节,检测状态不同,允许的法定误差范围。计算值为固定公式获取,除去四舍五入、临界值、修约值不允许产生误差。被申请人未能提供产品标示的能量值与计算值不符的证据,故其所作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三、参照阎政复决字〔2025〕14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被申请人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其所作不予立案决定应当被依法撤销。四、参照通州市监处罚〔2025〕1300022号《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该文书中载明事实与本案基本相符,故本案违法事实成立,被申请人所作不予立案决定主要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五、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错误。行政处罚是立案后的程序,本案未经立案,属于程序违法。六、本案属于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也认定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其使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错误。第十九条是没有违法行为才可以适用的法律依据,本案应适用第二十条。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适当、程序合法、依据正确。(一)投诉举报处理情况。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6日收到申请人信函投诉举报件,申请人称“本人2025年10月7日购买到被举报人生产的‘XX月饼’一件。‘XX月饼’,案涉产品营养成分表能量值虚假标注;所用执行标准已废止;配料表标注“面粉”不能反映配料真实属性,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诉求:1.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调解方式为电话调解,诉求是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如果调解不成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制作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以邮箱形式送达给投诉举报人。2.对被投诉人销售的违法产品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该商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未查到案涉产品,请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向投诉举报人进一步收集证据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给予投诉举报人举报奖励,办理结果请以邮箱形式告知投诉举报人。”
接到转办件后,被申请人于11月11日受理,并于当日安排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核查。现场核查情况为:1.第三人出示营业执照,名称:保康县XXX食品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626MA4C9RG42J;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生产者名称:保康县XXX食品厂,许可证编号:鄂小作坊0626002123,发证日期:2023-02-16,有效期:2026-02-15,正常经营;2.经执法人员查验第三人生产经营的“XX月饼”,品名:传统大礼包。配料:面粉、白砂糖、猪油、食用植物油、花生仁、芝麻、冬瓜丁、金桔丁、鸡蛋。外包装产品标准编号:GB/T19855,内包装产品标准编号:GB/T19855。营养成分表:能量1698千焦。3.现场提取检测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投诉处理情况: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认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受理该投诉,遂于11月11日通过手机短信告知申请人。因第三人书面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于11月13日通过手机彩信告知申请人。举报核查处置情况:11月11日,执法人员查验:1.案涉产品“XX月饼”的能量值标注为1698 千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6.4“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2.经核查该月饼外包装标注产品标准编号:GB/T19855,内独立包装产品标准编号:GB/T19855。第三人表示其在XX平台销售过内包装标注为GB/T19855-2015老包装袋的月饼。同时能够提供合格的检测检验报告,其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实质上的侵害且已更换新包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3.面粉也称小麦粉,是由小麦经磨制加工后的粉状物,是常见的食品原料之一,能反映其真实的属性。综上,申请人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立案情形,被申请人经综合研判,决定不予立案,并于11月13日通过手机彩信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关于涉案投诉举报的办理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理适当,正确履行了法定职责。
(二)关于申请人称案涉食品依据能量计算公式得出能量应为1898.4kJ,案涉食品实际标注为1698千焦,与计算值不一致的问题。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第6.4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食品中的能量的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案涉产品“XXX纸包月饼”的标注值为1698kJ,根据该规定的计算,案涉产品的能量实际计算值(蛋白质8.7g×17+脂肪20.8g×37+碳水化合物57.7g× 17=1898.4kJ)小于标示值的120%(1698kJ×120%=2037. 6kJ),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第6.4“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
(三)关于申请人指出因检测值与标示值不允许存在误差……未能提供本案能量值不符的证据,故其所作行政行为证据不足的问题。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常见问题解答(中)第26条:“本标准条款6.4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食品的蛋白质,多不饱和及单不饱和脂肪(酸),碳水化合物、糖(仅限乳糖),总的、可溶性或不溶性膳食纤维及其单体,维生素(不包括维生素D、维生素A),矿物质(不包括钠),强化的其他营养成分的允许误差范围是≥80%标示值。然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则》(GB 13432-2013)中4.3.3的类似表述是:能量或营养成分的标示数值可通过产品检测或原料计算获得。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的实际含量不应低于标示值的80%,并应符合相应产品标准的要求。两个标准中,“允许误差范围”和“实际含量”是一个意思吗?答:两个标准中的允许误差范围都是指能量和营养成分的实际含量占产品标示值的百分比所被允许的范围。以碳水化合物为例,若某一预包装产品的标签中标示了碳水化合物的量为10g/100g,那么经过检测所得出的碳水化合物的实际含量应该≥8g/100g才能满足≥80%(实际含量/标示值×100≧80%)的允许误差范围。”在本条回答中“两个标准中的允许误差范围都是指能量和营养成分的实际含量占产品标示值的百分比所被允许的范围。”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第6.4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食品中的能量的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案涉产品“XX月饼”的标注值为1698kJ,根据该规定的计算,案涉产品的能量实际计算值(蛋白质8.7g×17+脂肪20.8g×37+碳水化合物57.7g×17=1898.4kJ)小于标示值的120%(1698kJ×120%=2037.6kJ)。依据“问答版26条规定”案涉产品实际含量(1898.4kJ)/标示值(1698kJ)×100= 111.80%,大于80%;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常见问题解答(中)中第26条之规定。现场核查该月饼外包装已更换,新包装营养成分表第一项标注:能量1898千焦,第三人主动纠正偏差。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修订版)(五十三)关于标示数值的准确性“企业可以基于计算或检测结果,结合产品营养成分情况,并适当考虑该成分的允许误差来确定标签标示的数值。当检测数值与标签标示数值出现较大偏差时,企业应分析产生差异的原因,如主要原料的季节性和产地差异、计算和检测误差等,及时纠正偏差”的规定。
(四)关于申请人指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对第三人作出不予立案行政行为是错误的,行政处罚为立案后的程序,本案未经立案,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未发现案涉产品,第三人表示其在XX平台销售过内包装标注为GB/T19855-2015老包装袋的月饼。其现场能够提供合格的检测检验报告且已更换新包装,鉴于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同时对其进行了教育。同时,经被申请人综合研判,该案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故决定不予立案。未经立案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是一种高效、合理、人性化的执法方式,故在未立案的情况下直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非程序违法。
(五)关于申请人称本案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也认定本案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其适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作出涉诉不予立案行政行为是错误的。第十九条属于没有违法行为才可以适用的法律依据,反之应适用第二十条的问题。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立案的必要条件,必须同时满足“有违法事实、应当处罚、属本部门管辖、在追责期限内”四个条件才应当立案。本案中,第三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不符合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因此不予立案于法有据。第二十条是不予立案的具体情形条款,二者适用是“先看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再适用不予立案情形”的递进关系,不存在非此即彼的冲突。
(六)关于“申请人提出参照《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认定错误、依法撤销”申请人所提供以上两个决定书个案裁量基准不同,行政处罚的作出需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个案要素综合判断,参考决定书的处罚结果仅对其自身案件具有约束力,不能直接套用于本案的裁量判断。自2024年3月以来,第三人每年都遭遇全国各地所谓的消费者,因其商品标签问题恶意投诉举报10余件,严重干扰了企业的正常经营秩序。
二、申请人是否因生活所需购买商品有待商榷。经查,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共投诉257次,举报237次。申请人频繁投诉举报,且其投诉举报单明显具有格式化特点,不符合消费者正常的消费特点。投诉举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的重要途径,除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弥补行政机关执法能力不足也发挥着积极作用。申请人疑似存在“以投诉举报之名,行牟利之实”的行为,表象上是行使权利,实质上是牟取不法利益,已超出合法行使权利的界限,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破坏了法治化营商环境,显然不属于合理行使权利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正确履行职责,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适当、程序合法、依据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10月7日,申请人在XX平台购买了一份第三人生产的月饼。11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称案涉产品营养成分表能量值虚假标注;所用执行标准已废止;配料表标注“面粉”不能反映配料真实属性,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将处理结果以邮件形式告知申请人。11月11日,城关监管所作出保康市监受城关〔2025〕第58号《投诉受理决定书》,执法人员于当日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第三人现场出示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和证明案涉产品合格的《检验报告》,现场检查发现案涉产品已更换新包装,能量标注值为1898千焦。当日,第三人出具《拒绝调解申请书》《情况说明》,城关监管所作出保康市监终调城关〔2025〕第58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被申请人作出保康市监不立告〔2025〕第58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关于对“杨XX”投诉举报的回复》。11月14日,被申请人通过邮件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经查询全国12315平台,显示申请人共投诉257次,举报237次。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信》、购物凭证、挂号信复印件各一份,产品照片复印件四份,证明申请人购买案涉产品后进行投诉举报的事实;
2.《现场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拒绝调解申请书》《情况说明》、产品照片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申请人现场核查情况及处理依据;
3.《投诉单》、保康市监受城关〔2025〕第58号《投诉受理决定书》、保康市监终调城关〔2025〕第58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保康市监不立告〔2025〕第58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关于对“杨XX”投诉举报的回复》、邮件告知截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通过邮件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保康市监不立告〔2025〕58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是否合法正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二十三条表2指出食品中产能营养素的能量折算系数为蛋白质17kJ/g,脂肪37kJ/g,碳水化合物17kJ/g,乙醇(酒精)29kJ/g,有机酸13kJ/g,膳食纤维8kJ/g。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6.4表2“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食品中的能量以及脂肪、饱和脂肪(酸)、反式脂肪(酸),胆固醇,钠,糖(除外乳糖)≤120%标示值”之规定,食品中的能量不得超过标示值的120%。本案中,依据上述规定,蛋白质8.7g×17+脂肪20.8g×37+碳水化合物57.7g×17=1898.4kJ,计算得出案涉产品能量应为每100克含能量1898.4kJ,尽管案涉产品营养成分表标示每100克含能量1698千焦,实际能量也未超过标示值的120%,误差在国家标准允许范围内。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案涉产品所用执行标准已废止的问题,因被申请人现场核查时案涉产品已更换新包装,现无证据证明其造成了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可以不予立案情形,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保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保康市监不立告〔2025〕58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1月28日

主办:保康县政府办
承办:保康县行政审批局(政务公开)、保康县融媒体中心(新闻、技术)
县行政审批局政务公开股股长:吴吉香 负责人:蔡 雨
保康县市民之家服务咨询电话:0710-5998999
县融媒体中心总编辑:李广儒 负责人:余兴湶
保康县融媒体中心联系电话:0710-5818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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