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复〔2025〕26号
申请人:赵XX,女,1964年XX月X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61964XXXXXXXX,住湖北省保康县XX镇XX街XX号。
被申请人:保康县应急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保)应急罚〔2025〕W-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7月9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保)应急罚〔2025〕W-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查处年限不对。被申请人明确告知申请人只查处2023年、2024年两年。而申请人2023年未购入并销售烟花爆竹,违法行为没有连续性,被申请人对申请人2022年的行为予以处罚明显不当,(保)应急罚〔2025〕W-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应将2022年的17885元列入处罚范围。二、违法所得38610元是卖日杂百货所经营的款项,进购鞭炮后最多有9%的差价,实际非法所得金额应该为1887.84元,加上罚款20000元,处罚总额应为21887.84元。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有违公正,被申请人对同区域另外两名商家均只处罚了两年内的违法行为,故对申请人2022年的行为进行处罚明显不公正。
综上所述,恳请行政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保)应急罚〔2025〕W-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关于申请人称2022年违法所得17885元不应处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申请人自2022年8月非法进购烟花爆竹至2024年12月6日保康县公安局对其违法经营行为立案查处,其一直在违法销售烟花爆竹,无证销售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具有连续性,故被申请人决定没收申请人2022年至2024年非法经营烟花爆竹违法所得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违法所得的计算方式。按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修订)第五十八条第(二)项“本办法所称的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二)销售商品的,以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因申请人销售收入无台账、明细,故案涉违法所得无法认定,被申请人按照烟花爆竹进购成本计算违法所得符合法律规定及行政裁量规则。
三、关于行政处罚有违公正问题。申请人所指同一区域另两家个体工商户为梁XX、余XX,此二人在保康县公安局移交的案件线索及被申请人调查中均未发现有2022年非法经营烟花爆竹的事实,仅在2023年至2024年存在上述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复议机关依法审查,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为个体工商户,在保康县黄堡镇XX街XX号、XX号经营“XX庄”商店。2025年5月15日,保康县公安局作出《案件线索移送函》,向被申请人移交含赵XX在内等6名商家在未办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进购烟花爆竹并放置店内进行销售的违法行为线索。5月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立案调查,并于同日向申请人调查取证。5月27日,该案调查终结,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在襄阳市个体经营户钟XX处于2022年8月9日、2024年6月28日、2024年9月22日分别进购17885.00元、8750.00元、11975.00元共计38610.00元的烟花爆竹,并全部予以销售。6月5日,被申请人针对该案组织集体讨论,与会人员均同意对申请人予以行政处罚。6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保)应急告〔2025〕W-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6月16日,申请人提交《申辩书》。6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赵XX陈述申辩的回复函》,该案于同日通过被申请人内部法制审核。6月19日,被申请人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保)应急罚〔2025〕W-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没收非法经营违法所得38610.00元、罚款20000元共计5861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1.2022年8月9日,申请人从襄阳供货商钟XX处进购货值17885元烟花爆竹,进货清单号为000424(显示不全),其自认已全部销售。
2.2024年6月28日,申请人从襄阳供货商钟XX处进购货值8750元烟花爆竹,进货清单0003909,其自认已全部销售。
3.2024年9月22日,申请人从襄阳供货商钟XX处进购货值11975元的烟花爆竹,进货清单0003806,其自认已全部销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县行政审批局《关于查询余XX等12人办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情况的回函》复印件各一份,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六份,证明申请人主体资格及其未办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进购烟花爆竹的案件事实;
2.保康县公安局《案件线索移交函》及相关卷宗复印件一套,证明案件线索系县公安局移交及案件基本情况;
3.《执法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办案人员具有执法资格;
4.《调查终结报告》《调查询问笔录》、(保)应急罚集〔2025〕W-4号《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签到表》、(保)应急立〔2025〕W-4号《立案审批表》、(保)应急法审〔2025〕W-4号《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保)应急处呈〔2025〕W-4-1号《案件处理呈批表》、(保)应急处呈〔2025〕W-4-2号《案件处理呈批表》、(保)应急告〔2025〕W-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申辩书》《关于赵XX陈述申辩的回复函》复印件各一份,《文书送达回执》复印件两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及被申请人的办案程序;
5.医院病历资料复印件五份,《延期缴纳罚款申请》、(保)应急缴批〔2025〕W-4-01号《延期(分期)缴纳罚款批准书》《文书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申请人因家庭困难向被申请人申请分期缴纳罚款,被申请人审批同意;
6.(保)应急罚〔2025〕W-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文书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处没收非法经营违法所得38610.00元、罚款20000元共计58610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已送达当事人。
一、关于追责期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之规定,一般情况下,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呈连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申请人在2022年和2024年连续实施了三个独立的违法行为,行为性质相同,虽然2023年未发生违法行为,但已有的三个相连续的违法行为之间均未超过2年的追责期限,应当认定其违法行为处于连续状态。故本案的追责期限应当从申请人2024年最后一次违法行为开始计算,被申请人对其2024年之前处于连续状态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保)应急罚〔2025〕W-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保康县应急管理局作出的(保)应急罚〔2025〕W-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9月5日

主办:保康县政府办
承办:保康县行政审批局(政务公开)、保康县融媒体中心(新闻、技术)
县行政审批局政务公开股股长:吴吉香 负责人:蔡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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