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5年08月17日 来自:保康县司法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复〔2025〕24号

申请人:王XX,男,2001年XX月XX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304812001XXXXXXXX,住湖南省耒阳市仁义镇XX村XX组。

被申请人:保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局局长。

第三人:保康XXXX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保康市监不立告〔2025〕15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6月30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保康市监不立告〔2025〕15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30日收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函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材料,后被申请人作出保康市监不立告〔2025〕15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未得到保障。申请人认为本案程序错误,被申请人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地调查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现场笔录等相关证据,最终对应当立案的案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遗漏了履职的部分程序。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请求处理适当、程序合法、依据正确。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30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信函举报件,申请人称其于2025年5月20日在第三人开设的拼多多店铺购买了一件无糖食品,该食品虽标有无糖,但发现涉案食品营养成分表上标注的碳水化合物为65.9g/100g,碳水化合物远超国家标准,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属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关乎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容易导致特定人群(如三高人群及健身减脂、肥胖、糖尿病群体等)和广大青少年的健康受损,也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退还货款赔偿1000;2、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依法查处违法行为;3、按照财政局相关法律法规给予申请人最高举报奖励;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将《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调解终止告知书》《询问(调查)笔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证据》《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产品召回情况统计表》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此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和处理依据;5、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工商行政管理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将违法行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书面通知申请人对此投诉举报处理不服时的行政救济途径。

2025年6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保康市监受城关〔2025〕第15号《投诉受理决定书》,短信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6月4日,执法人员对第三人开展现场核查,情况为:1、现场检查时,第三人正在营业中,现场能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为:散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和预包装食品销售;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含网络经营)。2、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进货销售单、供货商资质资料及证明XXX牌手工玉米锅巴合格的《检验检测报告》。3、执法人员发现涉案食品营养成分表中明确标注碳水化合物为65.9g/100g。依据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举报所涉及的涉案食品为含糖食品,其在外包装上没有“无糖”相关宣传及标注。4、执法人员现场调取第三人拼多多平台店铺信息,发现第三人已于2025年5月28日对网店描述错误信息主动完成整改,商品已做下架处理。因第三人系首次违法且情节轻微、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涉案食品实际合格,对于申请人所述虚假宣传问题,第三人已主动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及《湖北省市场监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适用指引》的相关规定,结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于6月9日作出保康市监不立告〔2025〕15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5年6月12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二)侵权行为的被侵权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举报”之规定,申请人作为涉案食品购买人,申请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不符合上述规定,经研究决定不予奖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有向申请人告知处置结果的法定义务,被申请人已将《投诉受理决定书》(保康市监受城关〔2025〕15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保康市监终调城关〔2025〕15号)、《不予立案告知书》(保康市监不立告〔2025〕15号)连同《关于王XX对保康XXXX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的回复》一起于2025年6月12日邮寄给申请人,并在上述材料中明确告知了申请人对此投诉举报处理不服时的行政救济途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人要求以书面形式告知违法行为相关案卷信息的诉求,被申请人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是否为生活所需而购买商品有待商榷。

经查询全国12315平台,显示自该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共投诉849次,举报739次,其中仅在2025年5月26日至2025年6月5日期间,因商品详情描述为无糖,第三人被多人集中投诉举报了5次。申请人频繁投诉举报,其投诉单内容明显具有格式化特点,不符合消费者正常消费特征。依据襄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襄阳市人民检察院、襄阳市公安局、襄阳市司法局、襄阳市信访局关于印发的《关于依法处置恶意投诉举报行为的实施方案》(襄市监发〔2024〕9号)文件“判断、甄别恶意投诉举报行为,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购买、使用商品的数量或者接受服务的次数明显超出合理生活消费数量或次数;……(四)短期内向同一经营者或同行业经营者反复购买相同或相似的商品,并以相同或相似商品为标的物分别提起投诉举报;……”之规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是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提起的投诉举报违背了法律对消费者权益特殊保护的立法初衷,目的是通过投诉举报获取经济利益,并非救济受损的合法权益,涉嫌恶意投诉举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正确履行职责,对申请人投诉举报请求处理适当、程序合法、依据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5月20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第三人经营的网店购买了一包XXX手工玉米锅巴,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编号XA37860588144),称该食品虽标有无糖,但其营养成分表上标注的碳水化合物为65.9g/100g,碳水化合物远超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标准,容易导致特定人群和广大青少年的健康受损,也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请求:1.退还货款赔偿1000元;2.依法查处违法行为;3.对申请人给予最高举报奖励;4.将涉案的相关文书、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及处理依据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5.将违法行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并告知申请人行政救济途径。被申请人于5月30日收悉,并于6月3日作出保康市监受城关〔2025〕第15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6月4日,执法人员对第三人开展现场核查,第三人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票据、供货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以及证明涉案食品合格的《检验检测报告》,现场检查发现涉案食品外包装营养成分表上标注的碳水化合物为65.9g/100g未标注“无糖”,但第三人已于5月28日对涉案食品作整改、下架处理。6月9日,因第三人出具书面《拒绝调解申请书》,被申请人作出保康市监终调城关〔2025〕15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保康市监不立告〔2025〕15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6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王XX对保康XXXX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的回复》,连同前述三份文书一起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1.第三人在拼多多平台自营店对涉案商品详情是否含糖描述为“无糖”;

2.根据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含量声称无或不含糖,碳水化合物(糖)含量应≤0.5g /100g(固体)或100mL(液体);含量声称低糖,碳水化合物(糖)含量应≤5g /100 g(固体)或100 mL(液体)。

3.经查询全国12315平台,显示申请人共投诉849次,举报739次。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申请人身份情况;

2.第三人在拼多多平台的证照信息截图、交易信息截图、涉案食品图片、《湖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邮政挂号信封照片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申请人购买了涉案食品并向被申请人进行了投诉举报;

3.《现场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商品验收单》《检验检测报告》《关于玉米锅巴工商投诉的整改说明》《商家后台截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食品合格、被申请人调查和第三人整改情况;

4.《投诉受理决定书》(保康市监受城关〔2025〕15号)、《拒绝调解申请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保康市监终调城关〔2025〕15号)、《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保康市监不立告〔2025〕15号)和《关于王XX对保康XXXX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的回复》及相关邮寄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已将相关文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保康市监不立告〔2025〕15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是否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之规定,对商品的成分宣传应当与实际情况相符,不得作虚假广告。本案中,第三人在网店商品详情中宣传“无糖”,事实上涉案食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碳水化合物为65.9g/100g,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无糖标准,构成虚假宣传。但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第三人系合法经营,已履行了法定进货查验业务,且涉案商品已作整改及下架处理,该违法行为轻微并已及时改正,现无证据证明涉案食品造成了危害后果,结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本案属于可以不予立案情形,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故对于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保康市监不立告〔2025〕15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保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保康市监不立告〔2025〕15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5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