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5年08月22日 来自:保康县司法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复〔2025〕23号

申请人:康XX,男,2001年XX月X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212001XXXXXXXX,住河南省修武县XX镇崔庄XX号。

被申请人:保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局局长。

第三人:保康XXXX加工商行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保康市监不立告2025〕第1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6月30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保康市监不立告2025〕第1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

2.责令被申请人期限内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5月8日邮寄了关于第三人的投诉举报书,于2025年5月16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保康市监不立告2025〕第1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行政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时,必须书面告知理由、依据及救济途径,否则构成程序违法,本案,被申请人未说明不立案事实、理由。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之规定,申请人已提供了初步证明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的证据,应予以立案调查。同时,第三人标注“零添加,无防腐”构成虚假宣传,根据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2条规定“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涉案产品标注“零添加,无防腐”,但未标示实际含量,违反该强制规定。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请求处理适当、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2日接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于2025年5月14日受理并于当日安排执法人员对第三人开展现场核查,发现:1.法人代表为张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20626XXXXXXXXXX;2.在现场检查中,未发现举报涉及批次花椒酱(生产日期为2025年1月18日,产品外包装标注含“零添加,无防腐”字样);3.执法人员对第三人食品生产车间及原材料保管库实施了现场检查,检查中未发现食品添加剂和防腐剂。执法人员现场调取第三人食品生产台账,未发现食品添加剂、防腐剂投料使用记录。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现场提供了证明花椒酱产品合格的《检验检测报告》;4.第三人承认曾使用过标注“零添加,无防腐”字样老包装,但该包装已经停止使用、无库存产品,且第三人已经采取措施,对流入市场的老包装产品实施召回整改处理;5.举报涉及产品配料表标明:花椒、辣椒、食盐、菜籽油、酱油、芝麻、生姜、大蒜、陈皮,未见其他添加成分,其标签标识中“零添加,无防腐”字样,并未特别强调具体某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例如:0蔗糖、0脂肪、低糖等),不适用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2条“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条款,同时,该通则中也无对配料表中未包含成分作“含量为0”强制性标注的相关规定。2025年3月16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GB 7718-202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50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9项修改单,不允许再使用“不添加”“零添加”等用语,但设置了两年的过渡期。因执法人员在核查时未发现第三人有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之规定,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经综合研判,作出保康市监不立告2025〕1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

关于申请人称行政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时必须书面告知理由依据及救济途径,否则构成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未说明不立案事实、理由,依法应立案调查的问题。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已履行了不予立案结果告知义务。

二、申请人是否为生活所需而购买商品有待商榷。经查询全国12315平台,显示自该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共投诉57次,举报67次,其中仅2025年5月12日15:08-17:26,共发起投诉举报5起,涉及保康、樊西、樊城、枣阳四区县。申请人频繁投诉举报,且其投诉单具有格式化特点,不符合消费者正常的消费特点。依据襄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襄阳市人民检察院、襄阳市公安局、襄阳市司法局、襄阳市信访局关于印发的襄市监发〔2024〕9号《关于依法处置恶意投诉举报行为的实施方案》“判断、甄别恶意投诉举报行为,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购买、使用商品的数量或者接受服务的次数明显超出合理生活消费数量或次数;……(四)短期内向同一经营者或同行业经营者反复购买相同或相似的商品,并以相同或相似商品为标的物分别提起投诉举报;……”之规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行为已经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违背了法律对消费者权益特殊保护的立法初衷,其目的是通过投诉举报获取经济利益,并非救济受损的合法权益,涉嫌恶意投诉举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正确履行职责,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适当、程序合法、依据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21日,申请人在保康县吉佳购物广场花费11.8元购入一瓶第三人生产的XXXX花椒酱。5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认为按照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在食品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零添加、无防腐”字样但未标注具体含量,系虚假标注,故请求:1.依法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事项;2.依法对第三人违法行为进行查处;3.依法告知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并给与举报奖励;4.依法进行调解处理,若终止调解请依法做出终止调解告知书。5月11日,被申请人收悉。5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保康市监受城关2025〕10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开展核查,发现:1.证照均在有效期内且按法定要求公示;2.第三人现场提供《检验检测报告》;3.未发现投诉的花椒酱(生产日期为2025年1月18日);4.未发现食品添加剂及防腐剂。5月15日,因第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保康市监终调城关2025〕13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5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保康市监不立告2025〕第1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关于康XX对保康XXXX加工商行投诉举报的回复》并连同前述法律文书一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保康市监不立告2025〕第1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1.第三人于2025年5月15日出具《关于本商行花椒酱产品的情况说明》,称申请人购买的产品属于第三人生产销售的旧批次产品,现产花椒酱已无“零添加,无防腐”宣传字样。同时,第三人已针对旧批次产品采取了召回措施;

2.5月1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WSP202403340《检验检测报告》,载明“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 31644-2018、GB 2760-2014、GB 2762-2022要求”,即涉案产品不含防腐剂、添加剂;

3.经查询全国12315平台,显示申请人共投诉57次,举报67次。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申请人主体身份;

2.花椒酱照片复印件五份,购物小票照片、邮政挂号信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申请人购买了涉案产品并向被申请人进行了投诉举报;

3.《监督检查记录表》《关于本商行花椒酱产品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新批次花椒酱照片复印件四份,授权委托书、WSP202403340《检验检测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产品合格、被申请人调查和第三人整改情况;

4.《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单》、保康市监受城关2025〕10号《投诉受理决定书》《拒绝调解申请书》、保康市监终调城关2025〕13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不予立案审批表》、保康市监不立告2025〕第1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关于康XX对保康XXXX加工商行投诉举报的回复》复印件及相关邮寄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已将相关文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一、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保康市监不立告2025〕第1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2条“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和《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五)对有证据证明未实际添加的成分,标注了‘未添加’,但未按照规定标示具体含量的”之规定,食品标签上强调“未添加”某种成分,且未标识其在产品中的具体含量的,如有证据证明未实际添加该成分,可认定为产品标签存在瑕疵,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况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本案中,涉案产品外包装虽标注“零添加、无防腐”字样且未标注该成分在产品中的具体含量,但检验检测报告证明涉案产品确不含添加剂、防腐剂,仅未标示其在涉案产品中的具体含量,故该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同时,第三人已对旧批次产品采取召回措施,整改后的新批次产品符合标准,现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造成危害后果,结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针对此举报可以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关于康先生对保康XXXX加工商行投诉举报的回复》中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系答复错误,但该错误对申请人的实际权利并不产生影响,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二、关于被申请人办案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1日收到涉案投诉举报,后及时开展调查核实,5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保康市监不立告2025〕第1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符合在十五个工作日予以处理的期限规定。同时,涉案保康市监不立告2025〕第1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亦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样式〉的通知》(国市监网监〔2019〕242号)规定格式,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保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保康市监不立告2025〕第1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5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