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5年09月19日 来自:保康县司法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复〔2025〕33号

申请人:刘XX,男,1994年XX月XX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622331994XXXXXXXX,住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温泉镇XX村XX组。

被申请人:保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XX,职务:该局局长

第三人:保康XX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25年8月4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第三人开设的拼多多店铺购物消费,合法权益遭受侵害,遂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而被申请人在收到相关反映事项后作出不予立案回复。申请人认为,被申清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存在明显错误。首先,商家虚假广告行为性质恶劣,虚假广告内容极易对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重大风险,不能简单认定“违法轻微”。其次,虚假广告已经误导了众多消费者购买产品,对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造成了实质性损害,认定“未造成严重后果”与事实不符。此外,法律对于虚假广告行为的规制旨在维护市场的公平公正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能因商家是首次违法就免除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种处理方式有悖于法律的立法目的。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特申请行政复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请求处理适当、程序合法、依据正确。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5日收到申请人信函举报件,申请人称“商家在其店铺中,商品参数里,宣传产品属于无糖食品,根据GB28050-2011C1表(续)规定:产品营养成分表碳水化合物标示0时,符合无糖声称的条件,可进行相应声称。在涉案产品照片中,明显能看出该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碳水化合物含量大于GB28050-2011C1表(续)所规定的0.5克,因此该产品并不是无糖食品”。执法人员于6月10日对第三人开展现场核查:1.现场检查时,第三人正在营业中,现场能提供《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散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和预包装食品销售;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含网络经营)。2.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进货销售单及供货商资质资料、农颗心牌手工玉米锅巴产品合格《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WSP202415510)。3.执法人员发现举报所涉及的农颗心牌手工玉米锅巴营养成分表中明确标注碳水化合物含量为65.9g/100g。依据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涉案农颗心牌手工玉米锅巴为含糖食品,外包装上没有“无糖”相关宣传及标注。4.执法人员现场调取第三人店铺信息,发现第三人于2025年5月28日已在网店中对农颗心牌手工玉米锅巴商品描述错误信息主动完成整改(商品已做下架处理)。5.第三人向被申请人出具材料,证明农颗心牌手工玉米锅巴在整改前共成交15单,实际营收297元。

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予以受理,并于2025年6月9日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后执法人员联系第三人开展调解,因第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之规定,决定终止调解。6月10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开展现场核查时,第三人现场提供了相关产品采购记录、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检验检测报告》,证明产品合格且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经执法人员现场确认,第三人已于2025年5月28日在网店上对农颗心牌手工玉米锅巴商品描述错误信息主动完成整改(商品已做下架处理)。由于第三人系首次违法、情节轻微并已主动改正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及《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相关规定,结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经综合研判,决定不予立案,并于6月13日通过信函方式将《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等文书邮寄给申请人。

二、申请人是否为生活所需购买商品有待商榷。经查询《全国12315平台》,显示自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共投诉278次,举报290次,仅2025年5月26日至6月5日期间,因商品详情描述为无糖,第三人被多人集中投诉举报5次。申请人频繁投诉举报,内容明显格式化,不符合正常消费者的消费特征。依据襄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襄阳市人民检察院、襄阳市公安局、襄阳市司法局、襄阳市信访局印发的襄市监发〔2024〕9号《关于依法处置恶意投诉举报行为的实施方案》“判断、甄别恶意投诉举报行为,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购买、使用商品的数量或者接受服务的次数明显超出合理生活消费数量或次数……(四)短期内向同一经营者或同行业经营者反复购买相同或相似的商品,并以相同或相似商品为标的物分别提起投诉举报”之规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非因生活需要,其根本意图系通过投诉举报获取经济利益,而非救济受损的合法权益,违背了法律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立法初衷,客观上耗费了大量的行政资源,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和法治化营商环境,涉嫌恶意投诉举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正确履行职责,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适当、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5月23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第三人经营的网店购买了一包农颗心手工玉米锅巴6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函,称“商家在其店铺中.商品参数里.宣传产品属干无糖食品.根据GB28050-2011C1表(续)规定:产品营养成分表碳水化合物标示0时,符合无糖声称的条件,可进行相应声称。在涉案产品照片中,明显能看出该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碳水化合物含量大于GB28050-2011C1表(续)所规定的0.5克,因此该产品并不是无糖食品。本人认为商家通过发布虚假广告非法牟利,恶意侵害本人的合法权益,视消费者权益不顾,视法律不顾,不惜一切手段违法,无视市场监管,恶意侵害消费者权益,贵局应当及时制止商家的违法行为并给与惩戒,并督促商家履行法定赔偿义务。(详细信函内容见附件,此信函同时包含投诉与举报,请按法定程序办理回复”。

6月9日,城关监管所作出保康市监受城关〔2025〕16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6月10日,执法人员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第三人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票据、供货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以及证明涉案食品合格的《检验检测报告》,并出具了《整改说明》及店铺商品信息整改后图片,证明其已于5月28日对涉案食品作整改、下架处理。同日,因第三人出具《拒绝调解申请书》,城关监管所作出保康市监终调城关〔2025〕16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6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保康市监不立告〔2025〕1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关于刘XX对保康XX商贸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1.第三人在拼多多平台自营店对涉案商品详情是否含糖描述为“无糖”;

2.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含量声称无或不含糖,碳水化合物(糖)含量应≤0.5g /100g(固体)或100mL(液体);

3.经查询全国12315平台,显示申请人共投诉278次,举报290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申请人身份情况;

2.《投诉举报信》《湖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支付截图复印件各一份,产品照片复印件二份,证明申请人购买涉案产品后进行投诉举报的事实;

3.《现场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检验检测报告》《保康XX集团集采集配商品验收单》《关于玉米锅巴整改情况说明》、《商家后台截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食品合格、被申请人调查和第三人整改情况

4.保康市监受城关〔2025〕16号《投诉受理决定书》、《拒绝调解申请书》、保康市监终调城关〔2025〕16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保康市监不立告〔2025〕1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关于刘XX对保康XX商贸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及相关邮寄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已将相关文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保康市监不立告〔2025〕1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是否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之规定,对商品的成分宣传应当与实际情况相符,不得作虚假广告。本案中,第三人在网店商品详情中宣传“无糖”,事实上涉案食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碳水化合物为65.9g/100g,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无糖标准,该行为构成虚假宣传。但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第三人系合法经营,已履行了法定进货查验业务,且涉案商品已作整改及下架处理,该违法行为轻微并已及时改正,现无证据证明涉案食品造成了危害后果,结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本案属于可以不予立案情形,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故对于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保康市监不立告〔2025〕1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保康市监不立告〔2025〕1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5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