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5年08月22日 来自:保康县司法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复〔2025〕22号

申请人:马XX,男,2000年XX月XX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108042000XXXXXXXX,住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安阳城XX村XX号。

被申请人:保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局局长。

第三人:保康县XXX食品厂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25年6月27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 2025年5月8日使用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关于第三人的投诉举报信件,被申请人于5月15日作出《关于对XXX投诉举报的回复》,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3.1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二十三条指出“能量是指食品中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在人体代谢中产生能量的总和。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主要由计算法获得。即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并进行加和,能量值以千焦(KJ)为单位标示。当产品营养标签中标示核心营养素以外的其他产能营养素如膳食纤维等,还应计算膳食纤维等提供的能量;未标注其他产能营养素时,在计算能量时可以不包括其提供的能量”。同时,该《问答》指出食品中产能营养素的能量折算系数为蛋白质17KJ/g、脂肪37KJ/g、碳水化合物17KJ/g、乙醇(酒精)29KJ/g、有机酸13KJ/g、膳食纤维8KJ/g,并明确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是核心营养素。故根据相应的能量折算系数可计算出案涉产品实际能量值为1898千焦/100克,而标示的能量值为1698千焦/100克,该标示不实,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3.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3.1、3.4、4.1.2.1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对第三人立案调查,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属行政不作为。2.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调查第三人当批次营养成分检测报告,合理解释虚假标注的原因。3.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常见问题解答第26条的规定,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是指能量和营养成分的实际含量占产品标示值的百分比所被允许的范围,产品标识的信息应当符合公式计算,且无任何误差,被允许的误差仅适用在产品当时进行检测的含量与标示值之间。综上,第三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4.被申请人回复称于2025年5月16日通过手机彩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结果,但案涉决定实际作出日期为2025年5月15日。5.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中提到案涉产品存在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情形,被申请人未进行查验,在回复中也没有提到相关处理结果。综上,请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申请人的举报。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适当、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一)投诉举报处理情况。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2日接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函,称“本人于2025年4月21日在湖北省襄阳市保康县241国道XXX超市购买了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XXX纸包月饼消费了13元,发现该产品营养成分表中能量值有些不对,该产品营养成分表中标注为1698千焦。本人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版相关规定,结合能量值系数折算公式得出该产品中营养素产生的能量值为1898千焦。故本人认为该产品存在虚假标注,且该产品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诉求:依法赔偿退款,查处、举报奖励,给予书面回复”。城关监管所于5月14日受理申请人投诉,并于5月15日开展现场核查。第三人现场出示了营业执照,名称:保康县XXX食品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626XXXXXXXXXX;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生产者名称:保康县XXX食品厂,许可证编号:鄂小作坊0626XXXXXX,发证日期:2023-02-16,有效期:2026-02-15;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物标注字第55XXXX号)。经审查,申请人的投诉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城关监管所决定受理,并通过手机彩信告知申请人。因第三人明确拒绝调解,城关监管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之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同时,经查验第三人生产经营的双桂堂纸包月饼外包装,案涉产品营养成分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 6.4表2“食品中的能量以及脂肪、饱和脂肪(酸)、反式脂肪(酸),胆固醇,钠,糖(除外乳糖)≤120%标示值”之规定,属合法标注,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规定的立案情形,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5月16日通过手机彩信告知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

(二)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涉嫌行政不作为的问题。接到投诉举报后,城关监管所于5月14日对其投诉予以受理,于5月15日安排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核查,据此认定第三人的行为不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5月15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5月17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综上,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举报处理适当、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三)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调查第三人当批次营养成分检测报告,合理解释虚假标注原因的问题。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二十三条关于能量及其折算的规定,“能量是指食品中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在人体代谢中产生能量的总和;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主要由计算法获得,即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并进行加和,能量值以千焦(KJ)为单位标示;当产品营养标签中标示核心营养素以外的其他产能营养素如膳食纤维等,还应计算膳食纤维等提供的能量;未标注其他产能营养素时,在计算能量时可以不包括其提供的能量”,并规定“食品中产能营养素的能量折算系数蛋白质为17、脂肪为37、碳水化合物为17”。故国家相关法律对食品营养成分计算有法定标准,申请人仅通过对产品外装上标示的营养成分表和能量数值进行计算,得出计算值与标示值不符的结论,其并未提供营养成分含量数据的检验报告,认定第三人生产的“XXX纸包月饼”产品虚假标注无依据。

(四)关于申请人称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常见问题解答第26条规定,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问题。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常见问题解答第26条“本标准条款6.4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食品的蛋白质,多不饱和及单不饱和脂肪(酸),碳水化合物、糖(仅限乳糖),总的、可溶性或不溶性膳食纤维及其单体,维生素(不包括维生素D、维生素A),矿物质(不包括钠),强化的其他营养成分的允许误差范围是≥80%标示值。然而GB13432—20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则》中4.3.3的类似表述是:能量或营养成分的标示数值可通过产品检测或原料计算获得。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的实际含量不应低于标示值的80%,并应符合相应产品标准的要求。两个标准中,‘允许误差范围’和‘实际含量’是一个意思吗?答:两个标准中的允许误差范围都是指能量和营养成分的实际含量占产品标示值的百分比所被允许的范围。以碳水化合物为例,若某一预包装产品的标签中标示了碳水化合物的量为10g/100g,那么经过检测所得出的碳水化合物的实际含量应该≥8g/100g才能满足≥80%(实际含量/标示值×100≥80%)的允许误差范围”。据此,两个标准中的允许误差范围都是指能量和营养成分的实际含量占产品标示值的百分比所被允许的范围。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6.4表2“食品中的能量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之规定,案涉产品的标示值为1698KJ,根据前述规定计算,案涉产品的能量实际计算值(蛋白质8.7g×17+脂肪20.8g×37+碳水化合物 57.7g×17=1898.4kJ)小于标示值的120%(1698kJ×120%=2037.6KJ)。依据问答版第26条之规定,案涉产品实际含量(1898.4kJ)/标示值(1698kJ)x100=111.80%,大于80%,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常见问题解答第26条之规定。

(五)关于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决定日期为2025年5月15日,彩信告知时间为5月16日的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5月15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 5月16日通过手机彩信告知,并无不当。

(六)关于申请人称案涉产品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但被申请人未处理的问题。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有效期为2023年12月25日至2025年12月25日,申请人在举报内容中未提供第三人涉嫌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具体行为线索,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采取非书面方式进行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请求处理适当、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二、申请人是否为生活所需购买商品有待商榷。经查询《全国12315平台》,显示自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共投诉284次,举报317次。申请人频繁投诉举报,内容明显格式化,不具有正常消费者的消费特征。依据襄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襄阳市人民检察院、襄阳市公安局、襄阳市司法局、襄阳市信访局印发的襄市监发〔2024〕9号《关于依法处置恶意投诉举报行为的实施方案》“判断、甄别恶意投诉举报行为,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购买、使用商品的数量或者接受服务的次数明显超出合理生活消费数量或次数……(四)短期内向同一经营者或同行业经营者反复购买相同或相似的商品,并以相同或相似商品为标的物分别提起投诉举报”之规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非因生活需要,其根本意图系通过投诉举报获取经济利益,而非救济受损的合法权益,违背了法律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立法初衷,客观上耗费了大量的行政资源,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和法治化营商环境。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正确履行职责,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适当、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21日,申请人购买了一份第三人生产的纸包月饼。5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称案涉产品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的能量值为1698千焦,但申请人依据能量值系数折算公式计算出案涉产品中营养素产生的能量值为1898千焦,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属虚假标注,且存在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情形。请求:退还货款并给予赔偿;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申请人。5月14日,城关监管所作出保康市监受城关2025〕第9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并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决定受理。5月15日,执法人员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第三人现场出示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和证明案涉产品合格的《检验报告》,现场检查发现案涉产品在保质期内当日,第三人出具《拒绝调解书》,城关监管所作出保康市监终调城关2025〕第9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被申请人作出保康市监不立告2025〕第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关于对XXX投诉举报的回复》。5月16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经查询全国12315平台,显示申请人共投诉284次,举报317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申请人身份情况;

2.《投诉举报书》、购物小票复印件各一份,产品照片复印件四份,证明申请人购买案涉产品后进行投诉举报的事实;

3.《现场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涉产品合格;

4.《投诉受理决定书》《拒绝调解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关于对XXX投诉举报的回复》复印件各一份,短信告知截图复印件二份,证明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一、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二十三条表2指出食品中产能营养素的能量折算系数为蛋白质17KJ/g,脂肪37KJ/g,碳水化合物17KJ/g,乙醇(酒精)29KJ/g,有机酸13KJ/g,膳食纤维8KJ/g。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6.4表2“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食品中的能量以及脂肪、饱和脂肪(酸)、反式脂肪(酸),胆固醇,钠,糖(除外乳糖)120%标示值”之规定,食品中的能量不得超过标示值的120%。本案中,案涉产品营养成分表标示:每100克含能量1698千焦,蛋白质8.7克,脂肪20.8克,碳水化合物57.7克。依据上述规定,计算得出案涉产品能量为1898.4KJ,小于标示值的120%,该产品能量与标示值的误差在国家标准允许范围内,故案涉产品营养成分表不存在虚假标注情形。同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之规定,举报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时,应当提供具体线索。本案中,申请人仅在《投诉举报书》中提到案涉产品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但未提供该产品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具体情形及依据等关键信息,举报线索过于模糊,不具有可核查性。被申请人经综合研判,认定案涉产品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情形,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告知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对于实名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5月15日作出保康市监不立告〔2025〕第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5月16日通过手机彩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保康市监不立告〔2025〕第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保康市监不立告〔2025〕第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5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