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复〔2025〕17号
申请人:李XX,男,1954年XX月XX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206261954XXXXXXXX,住湖北省保康县城关镇XX村XX组。
被申请人:保康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
负责人:袁XX,该所所长。
第三人:李X甲,男,1961年XX月XX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206261961XXXXXXXX,住湖北省保康县城关镇XX村XX组。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保公(城)行终止决字〔2025〕14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5月23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保公(城)行终止决字〔2025〕14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2.责令被申请人期限内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2025年3月19日,第三人将申请人通往责任田的路挖毁,致使申请人无法生产生活。后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争吵,第三人认为这段路在他屋旁归他所有,他想挖就挖。申请人妻子也与第三人争吵撕抓,第三人随即报警。执法人员查看现场后说以后处理,申请人等了一个星期未见回音。申请人于3月27日找到派出所所长,所长安排执法人员解决此事。3月27日下午,执法人员一行三人来到现场,看后说让申请人第二天到被申请人处做笔录。申请人于3月28日准时到被申请人处做了笔录,后执法人员让申请人回家等待处理结果。4月11日,执法人员电话通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拿结果,申请人对保公(城)行终止决字〔2025〕14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不服,拒绝签字,要求执法人员尊重事实,公平公正地处理该案件,申请人等了一个月也没收到任何处理意见。
被申请人辩称:经调查,申请人在保康县城关镇XX村XX组有一块责任田,通往该责任田需经过第三人房屋旁道场边土路。2025年3月19日,申请人将该土路上的土刨松,后铺在靠近第三人道场边路口位置。几天后,第三人清理道场边路口处浮土,申请人以第三人破坏该土路为由报警。被申请人受理后经过调查,认定该案没有违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25年4月11日决定对该案终止调查。
本案经调取现场监控、实地查看及询问当事人,涉案土路位于第三人房屋旁道场边,上连申请人责任田,下与第三人家道场相连,系一条有坡度的土路,已形成二十余年。遇下雨天气,道路上的泥沙会被冲至第三人家道场,对其造成影响。2025年3月19日上午,申请人用挖锄将本来紧实的路面刨松,后用竹筐将刨松的浮土运至第三人家道场边路口,将浮土铺在该处。第三人发现后,上前阻止未果。几天后,第三人自行将申请人铺在路上的浮土清理掉。申请人将本可正常通行的土路路面刨松,故意将浮土铺在第三人道场边路口,属无理取闹。第三人清理浮土的行为并不是对路面进行破坏,是排除隐患,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更不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该案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保公(城)行终止决字〔2025〕14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系亲兄弟,均居住在保康县城关镇XX村XX组。涉案土路位于第三人房屋旁道场边,上连申请人责任田,下连第三人道场,系一条有坡度的土路,已形成二十余年,系申请人通往其责任田的唯一道路。遇下雨天气,土路上的浮土经雨水冲刷会形成泥水流至第三人家道场,影响其生产生活。2025年3月19日,申请人将土路附近的土刨松后铺在土路上,第三人随后报警,被申请人在出警现场与当事人沟通后离开。几天后,第三人自行将土路上的浮土清理干净。3月27日,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以第三人破坏土路为由要求处理。被申请人调查后于4月11日作出保公(城)行终止决字〔2025〕14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保公(城)立案字〔2025〕356号《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询问笔录复印件三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三份、现场照片复印件六份、光碟两份、保公(城)行终止决字〔2025〕14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申请人办案情况;
2.执行笔录复印件两份、调解协议、调解记录、(2022)鄂06民终182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与案涉土路相关纠纷情况;
3.第三人提供视频三段、照片一份,证明雨水冲刷土路对其生产生活造成影响。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和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一级公安机关派出机构,对本辖区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调查并根据相关情形依法作出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项“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之规定,经公安机关调查,没有发现违法事实的可以决定终止案件调查。本案中,申请人在道路能够通行的情况下,将土路周边浮土刨出并堆至土路上,对第三人生产生活造成了实际影响,第三人清除道路上的浮土,并未影响土路的正常通行功能,故本案不存在违法事实。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保公(城)行终止决字〔2025〕14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保康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出的保公(城)行终止决字〔2025〕14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5年7月15日

主办:保康县政府办
承办:保康县行政审批局(政务公开)、保康县融媒体中心(新闻、技术)
县行政审批局政务公开股股长:吴吉香 负责人:蔡 雨
保康县市民之家服务咨询电话:0710-5998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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