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复〔2025〕13号
申请人:关XX,男,2007年XX月X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812007XXXXXXXX,住哈尔滨市阿城区XX镇XX村XX组。
被申请人:保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作出的处理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5月12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保康市监不立告〔2025〕24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
2.责令被申请人期限内移送案件线索。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4月5日在拼多多平台购买了一盒止痒膏,后发现该止痒膏是消毒产品,不具备止痒功能,根据《消毒管理办法》规定,消毒产品只能用于消毒。4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4月22日答复,称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并未规定对无管辖权情形的处理结果是不予立案,该法第十四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故针对本案,被申请人应当将案件移交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局,而不是做出不予立案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依法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适当、程序合法、依据正确。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1日接申请人信函投诉举报件,申请人称其于2025年4月5日在拼多多XX小店i消费1.8元购买了一个狼毒止痒膏,到货后发现该产品为消毒产品,包装标明消字号。根据《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和《卫生部关于调整消毒产品监管和许可范围的通知》第五条规定黏膜消毒剂和抗(抑)菌制剂不得宣传对人体足部、眼睛、指甲、腋部、头皮、头发、鼻黏膜等特定部位的消毒或抗(抑)菌作用。该产品标识存在虚假宣传、欺诈诱导行为,申请人要求退一赔三。
接到该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安排执法人员于4月21日开展核查,经核查发现:1.该拼多多店铺XX小店i无营业执照,实际经营地址不在保康县辖区内,申请人提供的商家联系电话不是该店铺经营者宦XX的号码。被申请人通过与保康县马桥镇XXX村村委会核实查明宦XX于2007年1月25日婚嫁至天门市,长期在天门市生活,与该村无任何联系,属于空挂户,其住所不在马桥镇XXX村,店铺实际经营地址也不在马桥镇XXX村。2.通过查询被申请人登记审批系统,宦XX在保康县无登记注册信息,未办理过营业执照。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和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同时,因该拼多多店铺实际经营地址、经营者住所均不在保康辖区内,被申请人无处理权限,属《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之规定,因被申请人在核查过程中无法查实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等情况,无法进行线索移交,故被申请人在回复中建议申请人投诉举报至天门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无不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2日作出《关于保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马桥监管所对关XX投诉举报的回复》、保康市监举不受马桥〔2025〕1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保康市监不立告〔2025〕24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4月23日向申请人邮寄以上文书,被申请人办案程序合法。
二、申请人是否为生活所需而购买商品有待商榷。经查询12315平台,显示“自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共投诉38次,举报17次”。同时,其投诉单具有格式化特点,不符合消费者正常的消费特点。依据襄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襄阳市人民检察院、襄阳市公安局、襄阳市司法局、襄阳市信访局关于印发的襄市监发〔2024〕9号《关于依法处置恶意投诉举报行为的实施方案》“判断、甄别恶意投诉举报行为,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购买、使用商品的数量或者接受服务的次数明显超出合理生活消费数量或次数;(二)明知或应知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四)短期内向同一经营者或同行业经营者反复购买相同或相似的商品,并以相同或相似商品为标的物分别提起投诉举报;……(八)具有团队化特征,多人对同类事项进行大量投诉举报…”之规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非因生活需要,其根本意图系通过投诉举报获取经济利益,而非救济受损的合法权益,违背了法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初衷,客观上耗费了大量的行政资源,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和法治化营商环境,已构成恶意投诉举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对申请人投诉举报请求处理适当、程序合法、依据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5日,申请人在拼多多XX小店i店铺消费1.8元购买一支狼毒抑菌膏,到货后发现该狼毒抑菌膏是消毒产品,包装标明消字号。4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要求退一赔三。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于4月21日组织执法人员开展核查。经查:1.案涉XX小店i店铺实际经营地址在湖北省天门市;2.店铺经营者宦XX户籍地为保康县马桥镇XXX村XX组,于2007年1月25日婚嫁至天门市,长期在天门市生活;3.店铺经营者宦XX在保康县无注册登记信息,未办理过营业执照。4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保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马桥监管所对关XX投诉举报的回复》、保康市监举不受马桥〔2025〕1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保康市监不立告〔2025〕24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4月23日向申请人邮寄以上文书。
另查明:1.被申请人在《关于保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马桥监管所对关佳浩投诉举报的回复》中对申请人答复“拼多多店铺信息显示该店经营地址为湖北省天门市,通过投诉人提供的快递包裹图片显示发货地址也为天门市,建议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至天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2.被申请人登录平台查询《个人店铺声明》,显示:“店主姓名:宦XX,经营地址:湖北省 省直辖县级行政区划 天门市”。
3.在行政复议听取意见程序中,申请人明确其复议请求为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保康市监举不受马桥〔2025〕1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保康市监不立告〔2025〕24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同时责令被申请人期限内移送案件线索。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狼毒抑菌膏平台购买页截图、《投诉举报书》复印件一份,产品实物及包装盒照片五份,证明申请人购买商品的事实;
2.X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保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马桥监管所对关XX投诉举报的回复》、保康市监举不受马桥〔2025〕1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保康市监不立告〔2025〕24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EMS邮寄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申请人决定对案涉投诉不予受理、对举报不予立案,并送达申请人。
3.湖北省经营主体登记系统截图、个人店铺声明截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XX小店i店铺实际经营地址在湖北省天门市,网店经营者宦XX在保康县辖区内无登记。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和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之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应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案涉拼多多平台XX小店i店铺实际经营地在天门,拼多多平台经营者住所地也不在保康县辖区,被申请人既非该店实际经营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也非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和第二十九条“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之规定,对于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应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案涉拼多多平台XX小店i店铺实际经营地在天门,被申请人并非该店实际经营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的权限。被申请人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同时,告知申请人向天门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举报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保康市监举不受马桥〔2025〕1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保康市监不立告〔2025〕24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保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保康市监举不受马桥〔2025〕1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保康市监不立告〔2025〕24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5年7月7日

主办:保康县政府办
承办:保康县行政审批局(政务公开)、保康县融媒体中心(新闻、技术)
县行政审批局政务公开股股长:吴吉香 负责人:蔡 雨
保康县市民之家服务咨询电话:0710-5998999
县融媒体中心总编辑:李广儒 负责人:余兴湶
保康县融媒体中心联系电话:0710-5818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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