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复〔2025〕8号
申请人:李XX,男,1964年XX月XX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206261964XXXXXXXX,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XXX路XXX号。
被申请人:保康县后坪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齐XX,该镇镇长。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对其《履行新建房屋报批职责申请书》未予答复为由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3月25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办理新建项目土地测绘及建设项目报批手续。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2007年将保国用(93)第030200002号土地证2194.99㎡中的1181.02m㎡划拨机关用地拍卖出让给申请人用于建设住宅,土地证号为保国用(2007)第030200002-1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割后的宗地北边界址点为J8-4,被申请人建房时将该界址点毁坏,目前双方界线不清。同时,被申请人新建房屋时占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房屋之间的通道约2米、面积30平方米新建车库,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需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这是建筑施工单位符合施工条件、允许开工的批准文件,也是建设单位进行工程施工的法律凭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擅自开工。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和《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的规定,请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办理新建项目土地测绘及建设项目报批手续。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属于重复、反复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针对申请人的该项请求已作出了保政复〔2024]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案应当不再受理。二、申请人不具备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可以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其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施工许可证、选址意向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报批手续,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上述手续,均不会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是否办理施工许可证、选址意向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复议内容,且设定被申请人职权的三定方案也无明确规定。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5年1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行新建房屋报批职责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职办理新建项目土地测绘及建设项目报批手续。因被申请人未予答复,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申请人身份;
2.《履行新建房屋报批职责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申请人于2025年1月7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履职申请;
3、保国用(93)第03020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保国用(2007)第0302000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后坪镇XXX管理区于2007年向申请人转让国有土地1181.02平方米。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是否具有涉案行政复议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之规定,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限于能够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是否系建房人尚且不论,但他人建房是否已履行办理新建项目土地测绘及建设项目报批手续并不会直接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损,被申请人是否答复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也不产生实际影响,故申请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其行政复议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5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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