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复〔2024〕4号
申请人:李X明,男,1958年XX月XX日生,汉族,身份证号4206261958XXXXXXXX,住保康县后坪镇XX村XX组。
申请人:李X华,男,1964年XX月XX日生,汉族,身份证号4206261964XXXXXXXX,住广东省广州市XX区XX路XX号。
被申请人:保康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关于朱XX侵占林地建设私房的报案信》不予答复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4年2月18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对朱XX侵占申请人林地建设私房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对申请人进行书面答复;
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对后坪镇政府丈量申请人被侵占的33.12㎡林地进行复核,并对申请人进行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07年11月从后坪镇政府处购买高碑村4组案涉林地,并于2010年3月取得鄂保林证字(2010)第124680号《林权证》,该林地南至原管理区阳沟坎横过。2017年4月1日,申请人发现朱XX侵占申请人南侧林地建设私房,申请人与后坪镇政府驻高碑村干部张X现场进行丈量,被侵占的林地面积为33.12㎡。2023年10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信,举报朱XX侵占其33.12㎡林地建私房,请求被申请人依法予以查处,并对后坪镇政府驻高碑村干部张X越权丈量被侵占林地行为予以复核认定。2023年11月14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报案,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被申请人经办领导王XX予以接待,并当场批示转稽查队查处,但稽查队到现场测量后,一直未将测量结果和查处结果告知申请人。
《森林法》第73条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对朱XX违法改变林地用途建设私房的行为予以查处,并对后坪镇驻高碑村干部张X越权丈量被侵占林地建设私房的测量行为予以认定查处。《森林法实施细则》第17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被申请人作为保康县林业主管部门,未履行查处林权纠纷法定职责,请求责令其对申请人与朱XX之间的林权纠纷予以处理。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李X华于2023年10月16日、11月2日分别向12345政务热线反映“我的林地在东流水管理区,我的林地强制被后坪镇政府占用五十多平方,没有赔偿,我向保康县林业局反映,林业局不去测绘,我希望林业局进行测绘解决”问题。2023年10月26日,林政管理稽查队张XX、宋XX,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李XX、贺XX,林改办孙X,后坪林站魏X、万XX及高碑村朱XX等一行8人组成专班,对申请人李X华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因申请人李X华在广州,其哥哥李X明对反映的问题陈述不清,不能进行现场指认,导致工作人员无法进行现场勘测,工作人员遂在勘测现场与申请人李X华进行电话沟通,其本人表示同意待双方当事人一起到现场指认后,再进行勘测处理。2023年11月3日,林政管理稽查队张XX、宋XX,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余XX、柳XX,后坪林站魏X、万XX及高碑村朱XX等一行7人组成专班,再次赴后坪镇高碑村进行现场勘测,相关人朱XX拒绝出现场指认,坚持要以法院判决书为准,不愿与申请人李X华见面。经申请人李X华现场单方指认后,调查规划设计队对案涉林地地类、面积进行求算比对,案涉房屋占用面积为60㎡,二调数据显示地类为建设用地,三调数据显示地类为非林地。2023年11月7日,林政管理稽查队张XX通过电话明确告知申请人李X华,案涉地类为非林地,不属于被申请人管理范围。同时,被申请人局分别于2023年10月27日、11月11日、11月27日、12月14日四次通过12345热线向申请人李X华反馈了核查情况。11月13日,林政管理稽查队张XX再次以电话方式将核查情况告之申请人李X华。2023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二位申请人《关于朱XX侵占林地建设私房的报案信》后,局领导及时签批,并安排林政管理稽查队进行调查处理,林政管理稽查队及时通过电话向申请人李X华回复了相关情况。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4日,原后坪镇东流水管理区房屋后山林予以拍卖,申请人李X华拍得,其与后坪镇人民政府签订《关于后坪政府原东流水管理区房屋后山林卖断协议》,约定山林界址东起高碑村四组汪龙坪旱地边,并斜上抵人行路;南起原东流水管理区房屋后排水沟;西起与高碑村四组舒XX责任山交界处山水沟;北上高碑村四组李长清大洼人行路,卖断期限50年,拍卖金额15000元。2010年3月1日,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李X明颁发鄂保林证字(2010)第124680号《林权证》,登记面积10亩,四至:东至汪龙平饲料地田边,南至原管理区阳沟坎横过,西至沟心抵公路边沟,北至人行大路。2017年,因保神高速公路建设需要,朱XX家住房进行拆迁,后坪镇政府重新安置朱XX建房地基,朱XX在安置地基上新建住房,申请人李X华认为朱XX建房占用了自己已买断经营的林地,故其多次通过“12345”政务热线反映“我的林地在东流水管理区,我的林地强制被后坪政府占用五十多平方,没有赔偿,我向保康县林业局反映,林业局不去测绘,我希望林业局进行测绘解决”等问题。2023年11月3日,被申请人赴案涉地点进行现场勘测,经申请人李X华现场单方指认,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进行求算比对,认为朱XX新建房屋占用申请人李X华指认面积59.9㎡,但数据显示此59.9㎡的土地地类为非林地。随后,被申请人分别于11月11日、11月27日及12月14日告知申请人李X华前述现场勘测情况,并告知申请人因争议地为非林地,不属于被申请人管理的职责范围。2023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二申请人《关于朱XX侵占林地建设私房的报案信》,该投诉举报件被转办至林政管理稽查队,截至目前,该件未依据《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登记办理,并向申请人进行反馈。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两名申请人曾因物权保护纠纷起诉朱XX和后坪镇人民政府,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林地被侵占事实,其诉讼请求被驳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关于后坪政府原东流水管理区房屋后山林卖断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申请人李X华通过拍卖获得案涉林地;
2、被申请人2010年3月1日颁发的鄂保林证字(2010)第124680号《林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林地的使用权人和森林、林木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系申请人李X明,四至为东至汪龙平饲料地田边,南至原管理区阳沟坎横过,西至沟心抵公路边沟,北至人行大路;
3、(2022)鄂0626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书》和(2023)鄂06民终89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名申请人曾就物权纠纷起诉朱XX和后坪镇人民政府,因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被驳回;
4、《关于后坪镇东流水李X华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复印件各四份,证明申请人曾多次信访要求被申请人进行测绘解决相关事项,被申请人已现场勘测并进行答复;
5、《关于朱XX侵占林地建设私房的报案信》复印件一份,证明二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4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查处违法行为的履职申请;
6、《通话记录详情》复印件一份,证明2023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曾电话联系过申请人李X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修复、利用、更新等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等违法行为”之规定,被申请人负有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破坏森林资源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
根据《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立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违法行为发生;(二)违法行为是应受处罚的行为;(三)属于本机关管辖;(四)属于一般程序适用范围。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以后,经调查并报行政负责人审批,没有违法事实的,撤销立案;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之规定,林业主管部门收到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线索,应当按程序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并依法予以处理。本案中,两名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4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职申请,要求对朱XX侵占其林地建设私房的行为予以查处,被申请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于当日电话联系过申请人,除此之外无其他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全部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三十日内履行职责。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15日

主办:保康县政府办
承办:保康县行政审批局(政务公开)、保康县融媒体中心(新闻、技术)
县行政审批局政务公开股股长:吴吉香 负责人:蔡 雨
保康县市民之家服务咨询电话:0710-5998999
县融媒体中心总编辑:李广儒 负责人:余兴湶
保康县融媒体中心联系电话:0710-5818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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