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复〔2026〕29号
申请人:吕X,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76XXXXXXXX,住河南省夏邑县XX乡XXX村XXXXX号。
被申请人:保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XX锁行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3月30日予以受理,于2026年5月20日通过电话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包庇违法经营者行为违法;
2.撤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责令改正的违法处理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对无经营许可证,无营业执照销售蜂蜜的违法行为,依法立案,调查,处罚并书面告知结果;
3.依法追究被申请人包庇违法经营者失职渎职责任;
4.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立案,依法没收违法食品,查处“三无”变质食品违法行为并依法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 12月22日在无营业执照,无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锁店,购买到发酸变质“三无”蜂蜜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申请人依法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以已下架,给予警告为由不予立案。一、第三人违法事实清楚,性质恶劣绝非“轻微违法”。1.无证无照经营食品:未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公然销售农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属于必须严厉查处的严重违法行为。2.销售变质、不安全食品:蜂蜜发酸变质,存在食品安全风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销售腐败变质食品的规定。3.销售“三无”产品:无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信息合格证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六十八条,以上三项均为严重违法,不属于“轻微,及时改正,无危害后果”,依法必须立案、没收、罚款并取缔。
二、被申请人“下架即不立案”是公然包庇,枉法履职。1.下架不等于免责:违法行为已完成,下架仅为停止侵害,不能免除没收、处罚、取缔的法定责任。被申请人以此为由不立案属于选择性执法,为违法者开脱。2.责令改正明显违法:对无证经营+销售变质“三无”食品,仅责令改正系适用法律错误、处罚畸轻,是典型的降格处理包庇纵容。3.有案不立,压案不查:对明确违法线索不立案,不追查货源不取缔无证经营,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管法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
三、被申请人行为严重侵害公共利益与申请人权益。变质“三无”蜂蜜危害公众健康,无证锁店长期违法经营,被申请人不查不罚,充当保护伞,践踏食品安全底线,漠视群众生命健康,损害政府公信力。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兼举报的请求处理适当、程序合法、依据正确。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5日接到申请人信函投诉举报件,申请人称“于2025年12月22日在XX锁行购买了断缰野蜂蜜‘三无’产品食品共计150元,家人食用后,出现恶心呕吐,身体不舒服。经查看所购上述食品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无生产厂家名称,属于典型‘三无’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存在食品安全隐患,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因此疑商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27条,第34条,第68条,第125条,投诉要求:1.恳请监管部门依法核查该商家违法经营行为,严肃依规处理;2.要求商家退还本人购物款项150元,并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3.希望监管部门将核查及处理结果反馈本人。”城关监管所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经审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受理,并于2026年1月9日通过短信方式告知投诉人已受理。因第三人于2026年1月19日书面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之规定,2026年1月22日,城关监管所决定终止调解,并通过手机彩信告知。2026年1月1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对第三人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核查,经核查:第三人出售的蜂蜜属于自产自销的可食用农产品。案涉蜂蜜的外包装无生产日期、质量合格证、生产厂家名称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销售者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或者带包装产品的包装上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和贮存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在包装、保鲜、贮存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之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标明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现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且该店现场主动下架该商品。鉴于其初次违法并能及时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保康市监不立告〔2026〕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执法人员于2026年1月22日通过手机彩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结果。综上,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对第三人投诉举报的办理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理适当,正确履行了法定职责。
二、关于申请人所述理由的答复。(一)关于申请人称“商家违法事实清楚,性质恶劣绝非‘轻微违法’”的问题。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核查,第三人办理的《营业执照》主要经营项目为五金锁具、配锁、修锁服务,案涉蜂蜜系第三人亲戚(农村村民)自行制作的少量农产品,第三人偶然在店内摆放销售,并非其主营业务。据第三人介绍,申请人是现场购买的蜂蜜,第三人已明确告知申请人案涉蜂蜜是农村自己制作的食用农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销售食用农产品无需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且被申请人经现场核查确认,第三人已立即下架全部产品,停止销售行为,主动纠正了违法行为。且案涉蜂蜜并未造成任何食品安全事故、人身损害及其他危害后果,也无证据证明该蜂蜜存在致病性微生物、重金属等污染物质超标等严重安全问题。第三人并无主观故意,系初次违法、情节显著轻微,且已及时整改,并未造成危害后果,并非申请人所述“性质恶劣”。
(二)关于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下架即不立案’是公然
包庇,枉法履职”的问题。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后,依法开展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核实案涉蜂蜜的来源、数量、销售情况,确认商家未取得相关许可销售自制蜂蜜、案涉蜂蜜未标注完整标识等事实,全程依法履职,程序合法。结合现场核查及调查情况,案涉商家的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且无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规定的不予立案情形,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枉法履职情形。同时,对第三人的轻微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已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并非“下架即不立案”的包庇行为。
(三)关于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行为严重侵害公共利益与申请人利益”的问题。如前所述,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对第三人的投诉举报程序合法、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理适当,正确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未侵害申请人利益,亦未损害公共利益。相反,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不仅有效防范了食品安全风险,维护了辖区内食品市场的正常秩序,还兼顾了农村自制农产品的流通实际,避免过度处罚对个体经营户的不合理影响,符合公共利益保护的要求。
(四)关于申请人称“根据相关法律条款,被申请人对严重食品安全违法不予立案,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拒绝、逃避监督检查;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之规定,第三人的行为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情形,不属于严重食品安全违法。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后,严格遵循《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法定程序,履职流程完整、合法,不存在不作为情形。同时,被申请人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置适当,不存在乱作为情形。
三、申请人是否为生活所需而购买商品有待商榷。经查询《全国12315平台》统计数据显示,申请人“自平台开通以来,共投诉15次,举报14次”,近一年投诉举报总量29件,投诉举报分布全国6个地区,被投诉举报企业共21家,涉及商品服务共11类。依据襄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襄阳市人民检察院、襄阳市公安局、襄阳市司法局襄阳市信访局关于印发的《关于依法处置恶意投诉举报行为的实施方案》(襄市监发〔2024〕9号)文件“判断、甄别恶意投诉举报行为,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购买、使用商品的数量或者接受服务的次数明显超出合理生活消费数量或次数;……(四)短期内向同一经营者或同行业经营者反复购买相同或相似的商品,并以相同或相似商品为标的物分别提起投诉举报;……”之规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行为已经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投诉举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的重要途径,除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弥补行政机关执法能力不足也发挥着积极作用。申请人疑似存在“以投诉举报之名,行牟利之实”的行为,表象上是行使权利,实质上是牟取不法利益,已超出合法行使权利的界限,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破坏了法治化营商环境,显然不属于合理行使权利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正确履行职责,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适当、程序合法、依据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12月22日,申请人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一份断缰野蜂蜜。2026年1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信,称食用案涉产品后恶心呕吐,案涉产品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无生产厂家名称,是“三无”产品,存在发白变质现象。请求:1.依法核查该商家违法经营行为,严肃依规处理;2.要求商家退还本人购物款项150元,并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3.希望监管部门将核查及处理结果反馈本人。
1月9日,城关监管所作出保康市监受城关〔2026〕第4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并短信告知申请人受理情况。1月12日,执法人员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1.现场公示有《营业执照》,经营者:XX;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保康县城关镇XX街XX号;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五金锁具、配锁、修锁服务。2.现场检查中发现店内摆设有透明塑料瓶装蜂蜜,瓶体无标签,负责人XX表示该蜂蜜为本人替农村的亲戚代为售卖。执法人员现场作出保市监责改〔2026〕5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立即下架所售蜂蜜。1月19日,执法人员再次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销售有蜂蜜。同日,第三人作出《拒绝调解申请书》。1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保康市监不立告〔2026〕第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关于XX对XX锁行投诉举报的回复》,城关监管所作出保康市监终调城关〔2026〕第4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经查询全国12315平台,显示申请人近一年共投诉15次,举报14次。
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申请人主体身份;
2.《投诉信》、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商品购买截图、商品照片、邮寄照片复印件各一份,光盘一份,证明申请人购买案涉产品后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情况;
3.《投诉受理决定书》《拒绝调解申请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短信截图复印件各一份,《现场笔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申请人现场核查情况及处理依据;
4.湖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XX对XX锁行投诉举报的回复》、短信截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申请人处理情况。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主体适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销售者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或者带包装产品的包装上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产地应当具体到县(市、区),鼓励标注到乡镇、村等具体产地。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存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在包装、保鲜、贮存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还应当如实标明具体制作时间……”、第四十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标明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销售者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但应当标明名称、产地、保质期等信息,未按要求标明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本案中,第三人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及包装上均未按要求标明案涉产品的相关信息,但经被申请人责令改正后已对案涉产品下架处理,其初次违法且及时改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可以不予立案情形,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保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5月21日

主办:保康县政府办
承办:保康县行政审批局(政务公开)、保康县融媒体中心(新闻、技术)
县行政审批局政务公开股股长:吴吉香 负责人:蔡 雨
保康县市民之家服务咨询电话:0710-5998999
县融媒体中心总编辑:李广儒 负责人:余兴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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