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保康县农村公益性公墓 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011199529/2024-04907 主题分类: 其他
发布机构: 保康县民政局 公开日期: 2024-02-29
标题: 关于印发保康县农村公益性公墓 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 保殡葬发〔2023〕2号 效力状态: 有效
生效时间: 2023-10-24 终止时间: 来源:

关于印发保康县农村公益性公墓

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相关部门:

经县殡葬服务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同意,现将《保康县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保康县殡葬服务管理工作领导小组

                             2023年10月24日

保康县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民事发〔1992〕24号)、《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湖北省民政厅《关于湖北省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基本规范》(鄂民政规〔2011〕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或联村建设,并经县民政部门批准,为本镇、村(居)民提供遗体安葬或骨灰安放的非营利性墓地和骨灰存放设施。

第四条 县民政部门负责全县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指导和监督工作,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按照“谁建设、谁经营、谁管理”的原则,主体是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的规划、设计、申报、监督和管理服务工作,发改、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财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公益性公墓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要按照“因地制宜、生态节地”的原则进行建设,公墓区绿化率不得低于40%,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面积的20%,除道路外,禁止用水泥等铺设墓穴以外地面。

第六条 墓位建设按照“占地小、碑卧倒、硬化少、绿化好”的要求,单人遗体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推行遗体深埋、不留坟头或以树代碑安葬方式,不实行“卧碑、深埋”安葬方式的严禁进入公墓区。在建设墓位时,最大限度减少石料、水泥等材料使用。墓地绿化选用本地适生树种、花卉,不宜选用油性、易燃树种。应充分考虑墓区防火需要,留足防火隔离空间。

第七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加强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的过程管理,适时对在建农村公益性公墓进行业务指导,项目建成后,乡镇政府及时报请县民政局验收,县民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林业等部门现场验收,符合相关规划和标准的,同意启用。不符合的,提出改进意见,整改完善后再行验收。

第八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对象为本村、联建村已故居民(以乡镇为单位建设的安葬对象为本乡镇已故居民),应当凭户籍、迁坟或死亡等有效证明安葬,严格按时间顺序进行落墓安葬,不得提前挑选、预定墓穴。本村集体组织成员配偶一方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人员(含离退休)死亡后,要求到其配偶所在地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的,可在该村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

第九条 公墓管理人员应当登记丧事承办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以及死者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户籍、墓位规格、位置、安葬日期等,要建立墓穴(格位)销售管理档案,档案内容按照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殡葬服务单位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十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要突出公益性质,合理核定运营成本,经村(居)群众代表大会讨论,确定收费标准,并报发改部门批准,如遇材料价格上涨、人工看管费用变化等情况,需要调整价格的,需经村(居)民委员会群众代表讨论,并报经县级价格管理部门批准再作调整,凡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进行依法处理。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单位不得自行设立收费项目,不得对外承包经营。

第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经营单位要建立严格的财务制度,执行财务纪律,所收费用全部用于公墓管理、维护和建设,严禁挪作他用,并实行年度公开制度。

第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要明确专人负责,聘用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维护、安全、登记等日常管理工作。要认真做好防火、防盗工作,严格落实责任人,并在墓地入口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宣传牌。

第十三条 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监督管理,实行年检制度和日常抽查机制,及时制止、查处违规行为。各乡镇政府民政办负责对本辖区内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监督管理,做好日常检查指导。

第十四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成后,不得散埋乱葬,本村集体组织人员死亡的,必须进入该公益性公墓区进行安葬。严禁在“三沿六区”(公路、铁路、河道沿线;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旅游区、自然保护区、建设规划区、农田保护区)内安葬。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经营墓地,擅自经营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住建、自然资源和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非法占地建设公墓或者擅自改变公益性公墓用地性质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公益性公墓安葬超过规定面积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公墓墓穴使用年限为20年一个周期,期满前公墓管理单位应当通知墓主重新办理续用手续,自通知之日起满30日不办理续用手续的,作为无主墓穴处理。

第十六条 公益性公墓从事发布违法公墓广告、转销墓穴(格位)的违法行为,由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违反价格管理规定出售墓穴(格位)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对进行明火祭奠,违反森林防火有关规定,造成森林火灾的,由公安、应急消防部门依法共同查处;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依法被取缔的公益性公墓,该公墓责任单位应当负责将已经安葬的墓穴迁入合法公墓,因公墓被取缔所发生的费用或赔偿责任由该公墓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公益性公墓违反规定建造、销售墓穴(格位),因管理原因导致安葬(安放)的骨灰等物品遗失、损毁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该公墓责任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对该公墓直接责任人进行追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阻碍、干扰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其他在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监察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借办理丧事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的,按照属地、行业管理原则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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