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康县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保康县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细则的通知

索引号: 011199529/2023-36571 主题分类: 公路
发布机构: 保康县交通运输局 公开日期: 2023-09-12
标题: 保康县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保康县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细则的通知
文号: 保交发〔2023〕11号 效力状态: 有效
生效时间: 2023-09-12 终止时间: 2028-09-12 来源:

各相关单位:

《保康县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细则》已经县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2023年9月12日      



保康县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出租汽车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促进保康县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6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5号)等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县范围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监督管理以及其他活动。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城区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统筹发展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约车。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五条  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县网约车管理工作,并实施网约车经营行政许可工作。

县交通运输服务机构负责实施网约车日常服务考核工作。

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负责网约车经营服务秩序的执法监管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经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管理机构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在本县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网约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也应当提交营业执照;

(四)在本县内的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科经、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许可延续的,应当符合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的有关规定,并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提出申请。

第八条  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和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湖北省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湖北省省级公安机关指定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网约车平台公司运营后无正当理由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部门撤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5座乘用车。

包括:燃油车;新能源车辆(包括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和燃料电池电动汽车);

(二)车辆在本县区域登记注册,且车辆初次注册日期距申请时未满3年;

(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车辆尾气排放符合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

(四)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五)车辆轴距不小于2650毫米;

(六)投保营业性交强险、营业性第三者责任险、乘客意外伤害险和承运人责任险;

(七)车辆所有人应当与在本县区域内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入网营运合同或协议(网约车平台公司自有车辆提供入网证明);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车辆所有人或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申请,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并由县公安部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实行年度资质核查,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在所属车辆核查有效期到期前,将车辆核查相关材料报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查,车辆符合继续从事网约车经营条件的,加盖核查印章,注明核查时效,不符合继续从事网约车经营条件的,责令停车限期整改,整改不符要求的,不予核查通过,并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  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应通过网约车平台公司提出申请,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或者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产品合格证或者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车辆保险单据原件及复印件;

(六)车辆左前方45度角三寸彩色照片2张;

(七)与平台公司签订的入网营运意向书(平台自有车辆除外),车辆为企业所有的应当提供企业的营业执照,车辆为个人所有的应当提供所有者本人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八)平台公司出具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运营设备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或者取得本市居住证;

(二)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C1及以上《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四)无交通肇事犯罪、无暴力犯罪记录、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五)无吊销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终生禁入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襄阳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网约车平台公司或者驾驶员本人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应向襄阳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对符合条件且考试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十七条  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表;

(二)身份证或居住证、驾驶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无暴力犯罪记录等证明或者承诺材料;

(四)近期二寸彩色登记照片2张。

第十八条  巡游车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不得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网约车不得转让、买卖,所有人不予变更。网约车所有人因故不能继续经营的,可以申请退出经营,由原许可机关依法注销并收回《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二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证提供服务的车辆具有合法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备营运车辆相关保险,线上提供服务和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接入平台的车辆前车门上张贴或者喷涂网约车平台公司标志,应当在车内设置载有驾驶员姓名、照片、从业资格证号、车辆牌号等信息的服务监督设施,但不得安装巡游车计价器、顶灯、空车待租标志灯等专用设施、设备,网约车应保持车厢内外干净整洁,无商业广告。

网约车平台公司接入第三方信息服务平台从事运营服务的,仍承担承运人责任。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本县的服务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安全管理部门,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履行企业营运安全管理、内部安全保卫、治安防范、维护网络安全等主体责任。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建立驾驶员线上线下培训教育及考核制度,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培训教育应当每月不少于1次,每次不少于2学时。

网约车平台应当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备查。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向社会公开网约车收费标准和计费办法,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经营范围的,起点或者终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纳税,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二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三十一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微型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三十二条  网约车驾驶员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网约车平台公司公开承诺的收费标准和计费办法收费;

(二)在飞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等客流集散地经营时,应在指定区域候客。不得巡游揽客,不得在设有巡游车调度服务站或者实行巡游车排队候客的通道区域内候客、揽客;

(三)按约定时间到达上车地点,在允许停车路段候客,并主动与乘客联系;

(四)运营过程中选择合理路线行驶;

(五)随车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等相关证件;

(六)乘客下车时,应提醒乘客检查随身携带的物品。发现乘客遗失财物,应主动联系约车人或者乘客,设法及时归还。无法联系的,应及时联系网约车平台公司处理;

(七)不得无故拒载;

(八)营运过程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运送服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网约出租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县防疫、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三十四条  县科经、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县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五条  县发改、科经、公安、人社、商务、人民银行、税务、市场监管、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县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七条  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网约车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三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及驾驶员有违反《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第三十九条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公里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公里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第四十条  本县网约车经营许可期限为4年。实施网约车经营许可或者对许可事项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私人小微型客车合乘是指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微型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

私人小微型客车合乘出行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属于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私人小微型客车合乘出行作为合乘服务提供者(驾驶员)和合乘者各方自愿的民事行为,相关责任、义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合乘各方自行承担。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保康县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本细则在施行过程中,如国家、省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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