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保政复〔2024〕13号)

发布时间:2024年06月26日 来自:保康县司法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复〔2024〕13号

申请人:保康县XX有限公司,住保康县城关镇王湾村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606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芦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保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保市监处罚〔2024〕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4年4月8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保市监处罚〔2024〕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免于处罚。

申请人称:一、本案违法行为轻微,申请人发现问题后,及时纠正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同时申请人积极配合被申请人检查,已严格按照被申请人要求和国家相关规定在期限内整改到位。

二、申请人属于招商引资民生企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处罚,与当前要求营造好的营商环境政策导向不一致。申请人自2013年投产至今,因保康县地理条件和近几年国际LNR价格较高等不利因素影响,申请人运营持续亏损,负债率已经达到115.61%。在如此艰难的情况下,申请人本着国有企业的责任和担当,始终让利于民,想方设法确保全县人民安全平稳用气。发生此次事件后,申请人也迅速反应,立即整改。作为地方职能部门,被申请人的工作职责应是为企业服务,发现问题,纠正不安全行为,消除隐患,确保安全,而不是将罚款当成最终目的。

被申请人辩称:一是申请人认为本案违法行为轻微,申请人发现问题后及时纠正并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问题,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同时申请人积极配合被申请人检查,严格按照被申请人要求和国家相关规定在期限内整改到位。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使用的低温液体贮罐于2023年11月2日办理安装告知后进行安装,安装完成后即投入使用至2023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其现场检查后责令申请人整改,而非申请人自行发现并整改。经研究,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包括一下情形:(二)特种设备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继续使用的”之规定,申请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属于严重事故隐患情形,其行为并不属于违法行为轻微。申请人能够接受被申请人责令整改意见,并采取整改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配合被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时,已综合考量以上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已是从轻处罚。

二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处罚,与当前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政策导向不一致。被申请人为稳步推进包容审慎监管,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完善市场监管轻微违法行为容错纠错机制,进一步优化全县营商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罚款事项的决定》(国发〔2022〕15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市场监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适用指引的通知》(鄂市监法〔2022〕48号)《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引发湖北省药品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的通知》(鄂药监函〔2022〕67号)文件精神,于2023年4月制定了《保康县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申请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不属于该清单范畴内。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守护安全是各级政府及监管部门的重要政治责任,申请人未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要求对其适用的特种设备进行定期检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依法不适用免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6月1日与湖北XX有限公司签订《液化天然气(LNG)购销合同》(2023年度),合同约定根据申请人的用气需求,湖北XX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免费提供1-2辆罐箱,作为保供设施。2023年8月,湖北XX有限公司依约向申请人提供低温液体贮罐(设备种类:固定式压力容器,设备类别:第二类压力容器,制造日期:2017年12月,制造监督检验证书:2017年12月5日),并运送至保康县XX有限公司马桥站。2023年11月2日,申请人办理安装告知后进行安装并投入使用。2023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向申请人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保市监特令2023〕第23号),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2024年3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了保市监罚告2024〕第2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有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2024年3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保市监处罚〔2024〕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3月27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3年11月20日,申请人向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襄阳分院申报检验,2023年12月1日,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对该台设备进行检验,并出具了检验合格的《压力容器定期检验报告》。该报告载明:此次检验类别为首次检验,设计使用年限20年,投入使用日期2019-11-30,压力容器安全状况等级评定为3级,符合要求,下次定期检验日期为2026年12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明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主体资格。

2.保康县XX有限公司与湖北XX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日签订的《液化天然气(LNG)购销合同》(2023年度)、特种设备《产品质量证明书》、《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于2023年12月1日出具的《压力容器定期检验报告》,证明申请人使用的低温液体贮罐来源和检验情况。

3.《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询问笔录》复印件二份、现场充装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复印件各一份、现场检查照片13张、《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保市监特令2023〕第23号),证明案件基本情况。

4.《保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保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关于保康县XX有限公司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一案拟行政处罚的案审会集体讨论记录》,证明被申请人的办案程序。

5.保市监罚告2024〕第2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保市监处罚〔2024〕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了相关文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被申请人具有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的法定职责。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和《压力容器定期检验规则》TSG R7001—2013第六条“压力容器一般于投用后3年内进行首次定期检验……”之规定,压力容器一般应在投用后3年内进行首次定期检验。

本案中,申请人使用的设备系2017年12月制造,并于2023年11月2日安装使用。因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于202312月1日出具的《压力容器定期检验报告》载明该设备投入使用日期为2019年11月30日,与申请人安装使用时间不符。被申请人调查时应进一步核实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确定该设备投入使用日期的依据,以及该时间是否系案涉压力容器的首次投用时间,同时向案涉设备出售方湖北XX有限公司核查压力容器来源、首次投用时间及是否进行过首次检验等情况,并据此综合判断申请人是否有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而不能将该设备的制造时间等同于投用时间,推定申请人使用的压力容器超期未进行首次检验。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保市监处罚〔2024〕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保市监处罚〔2024〕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在90日内重新调查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