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复〔2024〕1号
申请人:柴XX,男,1968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4201111968XXXXXXXX,住湖北省宜昌市XX区XX路XX号。
被申请人: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单位负责人:马XX,该单位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单位民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20626190261399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4年1月16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20626190261399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于2023年9月20日12时13分在光千路实验小学门口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车,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不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行为违法,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1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该处罚错误,理由为:2023年9月20日,申请人驾驶鄂E1XXXX小汽车途经案涉路段时遇有电话,遂靠边停车接听,接听完毕后即驶离,申请人在此期间一直未下车,不存在处罚决定书中所称驾驶人不在现场或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驶离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办法》第六十九条第十三款明确规定:构成违法停车的情形为驾驶人不在现场或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等情况。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提供申请人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证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辨称:2023年9月20日12时08分05秒,编号为420626000000090013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到车牌号鄂E1XXXX小型轿车在保康县城关镇光千路实验小学附近违法停车,该车持续停至12时13分26秒,停车时长5分20秒。2023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九十三条第二款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十三项的规定,口头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所依据事实、法律依据、履行方式、救济途径,并向其送达编号420626190261399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处以100元罚款。关于申请人提出“2023年9月20日,申请人驾驶鄂E1XXXX小汽车经过该路段时遇到电话,遂靠边接听,完毕即驶离该路段,申请人一直未下车,并不存在驾驶人不在现场或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驶离情况”的问题,答复意见为: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申请人违停地点为保康县城关镇实验小学门前路段。被申请人已于2022年2月23日公示设置该路段为保康城区道路交通秩序严管路段,并设置有禁停标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本案,申请人违法停车地点不是规定的停车地点,也非政府部门施划的停车泊位。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
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路段,不得停车。申请人违停地点为法律规定的设有禁停标志路段,依法不得停车。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
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因此,交通技术监控资料是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且处罚的是驾驶人本人,案涉处罚决定符合规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
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0元罚款:(十三)违反规定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交管[2021]394号《查处机动车违法停车操作规程(试行)》第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城市道路查处机动车违法停车行为,适用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城市快速路或者严管路段违法停车的,在提醒纠正的同时予以处罚。上述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了查处违法停车行为的主体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同时明确对在城市严管路段的违法停车行为在提醒的同时要予以处罚,排除了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这一限制性规定,即申请人是否在现场接听电话,是否接听完电话即驶离现场,是否拒绝驶离,都不影响对申请人违停事实的认定。本案,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显示:针对申请人的违停行为,2023年9月20日12时13分40秒,已通过12123特殊情形消息对申请人予以提醒,12时14分22秒,互联网发送状态显示已推送。故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违法停车行为予以提醒的同时进行电子记录,后对其作出100元罚款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七、交通技术监控设备采集的该违法行为证据照片符合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GA/T83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卫星定位技术取证规范》(GA/T1201)、《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视频取证设备技术规范》(GA/T995)、《违法停车自动记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GA/T1426)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照片清晰、准确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时长等事实。被申请人在实验小学门前路段采取交通技术设备记录查处违法停车行为,其设备要求、技术规范、禁停标识等配套设施完备且全省标准统一,已报经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严格审核通过后启动使用,并全流程、全时段接受公安部交管局、省公安厅交管局、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监管。2023年9月20日12时08分05秒,鄂E1XXXX小型轿车在保康县城关镇光千路实验小学附近违停时长5分20秒,超过了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违停时长超过三分钟和保康县城区违停时长超过五分钟要予以处罚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八、《查处机动车违法停车操作规程(试行)》第十九条:当事人提出以下异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一)经提醒已经按要求驶离、消除违法状态,但被录入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的;(二)未收到纠正提醒通知,但被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的。有前款第一项情形且不符合本规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经核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处核实之日起三日内予以消除。但申请人的违停行为符合本规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不符合消除情形。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20626190261399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23日,被申请人发布《关于设置保康城区道路交通秩序严管路段的通告》,决定将新街百货十字路口至紫薇桥设置为严管路段,全程设置有禁停标志,该通告自2022年3月1日执行。2023年9月20日12时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鄂E1XXXX轿车行至保康县光千路实验小学路段时因故在路边停车,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该车辆停留时间为5分20秒。当日12时13分40秒,被申请人通过12123平台对申请人进行特殊情形消息提醒,12时14分22秒,互联网发送状态显示已推送。2023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口头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并于当日作出编号420626190261399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处以100元罚款。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关于设置保康城区道路交通秩序严管路段的通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路段为交通秩序严管路段;
2、新街百货十字路口至紫薇桥路段禁停标志图片复印件三张,证明该路段设置了禁停标志;
3、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信息叠加图片复印件一份,证明车牌号鄂E1XXXX轿车的停车地点、时长、方向等相关情况;
4、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截图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申请人已通过12123平台对申请人进行特殊信息提醒;
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处以1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一、关于申请人违法停车的事实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之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且在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一律不得停车。本案,实验小学路段系严管路段且全路段设置有禁停标志,申请人在已明示禁止停车的路段长时间停留超过五分钟,该违停事实成立。
二、关于案涉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十三项“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0元罚款:违反规定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的规定可知,对违法停车行为的处理,分为交警现场执法和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予以处罚两种情形。进一步讲:在交警现场执法时,法律规定只有驾驶员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驶离的情况下,才能对其处以罚款,是因为道路交通执法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护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而非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若交警在执法现场可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维护交通秩序,则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口头警告并责令立即驶离,无对其罚款之必要。但如驾驶员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因其违法行为无法得到及时纠正,交通秩序无法得到维护,则应当对其进行处罚,此时处罚的目的在于告诫违法行为人下次不得再犯。而对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停车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处罚的前提同样是基于存在违法停车行为,且该违法行为不能得到及时纠正。但使用电子监控记录处理交通违法行为,与交警现场执法有不同:通过电子监控记录发现的交通违章,要进行处理时,已时过境迁,对当时的交通秩序侵害业已形成,其违法行为已不能得到及时纠正,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只能根据影像资料掌握车的牌号和外形,并通过车的牌号去寻找驾驶人,进而对其违法行为予以惩戒。此时,法律法规并未设置与交警现场执法同一前置条件,即只需确认车辆有违停事实,无需考虑驾驶员是否下车这一情节。本案,申请人陈述其违停时始终未下车,实际是对以上两种查违方式存在理解上的误差。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于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20626190261399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420626190261399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3月13日
主办:保康县政府办
承办:保康县行政审批局(政务公开)、保康县融媒体中心(新闻、技术)
县行政审批局政务公开股股长:吴吉香 负责人:蔡 雨
保康县市民之家服务咨询电话:0710-5998999
县融媒体中心总编辑:李广儒 负责人:余兴湶
保康县融媒体中心联系电话:0710-5818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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