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复〔2024〕15号
申请人:褚XX、陈X高、陈X明、吴XX等21户,住保康县马桥镇XX村XX组。
复议代表人:褚XX、陈X高、陈X明、吴XX
被申请人:保康县应急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4年4月22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
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并作出书面回复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原系保康县马桥镇两河口村六组村民,后搬迁至两河口村一组。申请人在原小组均合法承包有耕地和山林,用于生产生活。后因保康县XX有限公司矿山开采项目,申请人的承包地、林地及地上附着物被纳入搬迁范围,自2006年起,保康县XX有限公司进入两河口村高池矿区进行采矿工作。为核实矿产开发行为的合法性,申请人于2024年3月16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单号:1227915706002)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申请公开以下信息:“1.关于案涉矿业开采项目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文件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2.关于案涉矿业开采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批及案涉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查询,被申请人于3月17日签收信息公开申请材料,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作出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不予答复的行为已违反上述规定,属于行政不作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确认违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一、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文件之(三)“规范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煤矿、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尾矿库等矿山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由省级以上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不得下方或委托”;《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见>通知》(矿安〔2022〕4号)文件之(二)“严格安全设施设计: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设计边坡高度150米及以上的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和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批不得委托或者下放至市级及以下非煤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四)严格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核颁发: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边坡高度超过200米的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和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不得委托至市级及以下非煤矿山安全监管部门”等规定,申请人所申请信息公开事项不属于被申请人信息公开范围,建议其依法向负责审查审批矿业开采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和审核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湖北省应急管理厅进行信息公开申请。同时,经查询,保康县XX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信息已在湖北省应急管理厅网站公开。
二、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8日收到褚XX、陈XX、陈XX、吴XX等21户申请人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其附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3月19日16:56:36通过电话(座机号码:07105819937)答复申请人(手机号码:13367100676),通话时长174秒。大致内容为“依据相关规定,您所申请信息公开事项不属于保康县应急管理局信息公开范围,请向负责审查审批矿业开采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和审核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机关进行信息公开申请”。
三、被申请人本着对申请人负责的工作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于2024年4月3日向保康县XX有限公司发函征求该公司安全设施设计信息公开意见,该公司于4月10日复函,明确表示不同意将安全设施设计信息予以公开。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该公司不同意将安全设施设计信息公开的理由合理,且不公开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
四、《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提出的关于保康县XX有限公司矿业开采项目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应依法向相关部门申请公开。
五、2024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保康县应急管理局关于褚XX等21户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函》及其附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在省市已公开相关信息及被申请人口头回复的情况下,仍然在有效30个工作日内(含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10个工作日)作出了书面答复,属于法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16日,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EMS向被申请人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取“1.关于保康县XX有限公司矿业开采项目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文件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2.关于保康县XX有限公司矿业开采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批及该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相关信息。3月17日,被申请人签收该邮件。3月19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方式与申请人进行了沟通。4月3日,被申请人向保康县XX有限公司书面征求该公司白竹磷矿安全设施设计信息公开的意见。4月10日,保康县XX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复函,认为白竹磷矿安全设施设计信息属于该公司重大商业机密,不同意予以公开。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于4月25日向申请人作出了《保康县应急管理局关于褚XX等21户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函》,并于4月27日向申请人进行了邮寄送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和EMS邮寄快递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申请人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申请人提供的签收物流截图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申请人收到了申请人的相关申请;
3.被申请人提供的电信通话记录查询清单一份,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进行了电话沟通;
4.被申请人提供的《保康县应急管理局关于征求保康XX有限公司安全设施设计信息公开意见的函》,证明被申请人征求第三方意见的情况;
5.被申请人提供的保康县XX有限公司对征求安全设施设计信息公开意见的复函,证明该公司已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意见;
6.被申请人提供的《保康县应急管理局关于褚XX等21户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函》和EMS邮寄快递单,证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对申请人作出了书面答复并向申请人进行了邮寄送达。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第三十六条“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之规定,公民个人有权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答复。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3月1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被申请人于3月17日签收该邮件、于4月3日至4月10日期间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根据规定,除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的时间,被申请人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即4月22日之前)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但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才向申请人作出答复。该答复行为虽然已超过法定期限,但已无责令履行的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保康县应急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5月20日
主办:保康县政府办
承办:保康县行政审批局(政务公开)、保康县融媒体中心(新闻、技术)
县行政审批局政务公开股股长:吴吉香 负责人:蔡 雨
保康县市民之家服务咨询电话:0710-5998999
县融媒体中心总编辑:李广儒 负责人:余兴湶
保康县融媒体中心联系电话:0710-5818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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