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复〔2024〕11号
申请人:柳XX,男,1968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4206261968XXXXXXXX,住保康县寺坪镇XX村XX组。
被申请人:保康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保林罚决字〔2023〕第6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4年3月20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保林罚决字〔2023〕第6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或从轻、减轻处罚,给予一倍罚款。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不正确,程序违法,结合申请人的行为情节量罚不适当。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已交款3000元。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有申请人已交款3000元的事实及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事实的陈述认定。
二、违反法定程序。1.被申请人未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也未依申请人申请组织听证等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四十五条规定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2024年1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陈述申辩书、听证申请书,被申请人收到后于当日退回给申请人,未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未组织申请人进行听证。2.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猎获物总价值9600元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没有依法给申请人送达相关《野生动物种类、保护级别认定意见书》《野生动物评估书》等依据,该事实认定不清,程序不合法。3.《野生动物法》第49条第二款规定为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本条是行政机关对同一行为依法并处情形,被申请人必须将两种合并使用,不得选择适用,而被申请人却没有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的处理,单一选择适用罚款对申请人处理。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1.2023年6月30日,野猪从三有保护动物名录中移出,保护动物只有麂子和猪獾,被申请人没有将野猪移出行政处罚,未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从新从轻。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本案不是法定复议前置程序,另被申请人给申请人送达的保林罚决字(2023)第6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仅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权利未告知申请人行政诉讼权利。
四、行政处罚明显不当。1.申请人主观无过错。申请人为保护自己耕种的庄稼,防止野生动物损害庄稼,采取禁用工具主要是防备野生动物祸害申请人及全村人口粮,其主观不是以狩猎为目的而进行狩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没有主观过错,被申请人不应给予行政处罚。2.申请人家境困难。申请人认为对猎获物价值不应超过1000余元,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以猎获物价值2倍罚款,罚款过高,申请人以农为生,偶有做工,其全年收入也不到2万元。3.行政处罚畸重。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二倍罚款共计19200元处罚过重,存在处罚明显不当。申请人违法行为在2023年2月前,《野生动物法》是2023年5月1日实施,新法对申请人的处罚为从轻处理。本案的实际情况对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或减轻处罚。申请人认为只有这样才能彰显被申请人执法力度,同时也有温度,更能体现法理背后还有人心。从法律适用来说《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4.本案申请人违法行为轻微,主动认错,配合调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从轻或减轻的情形,申请人及时纠正并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问题,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应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保林罚决字〔2023〕第6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或从轻、减轻处罚,作出一倍罚款。
被申请人辩称:(一)保康县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鄂襄保检刑不诉〔2023〕120号)明确载明“扣押的涉案野生动物尸块、作案工具及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因此被申请人只对申请人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扣押的涉案野生动物尸块及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所以,被申请人不存在给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制作没收非法所得、野生动物尸块、作案工具的陈述。
(二)申请人于2024年1月8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因申请人多次非法猎捕、交易、食用野生动物。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第一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禁止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的,必须严格禁止。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在现行法律规定基础上加重处罚”的规定,被申请人考虑申请人家庭情况,提示告知准备家庭困难、身体有病等证据材料,待被申请人上案审会讨论后按两倍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欣然同意没再要求举行听证。最后被申请人按两倍罚款下达了处罚决定。
根据国家林业局第46号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第四条“野生动物整体的价值,按照《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所列该种野生动物的基准价值乘以相应的倍数核算。具体方法是:……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按照所列野生动物基准价值的五倍核算。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按照所列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核算”。按照《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申请人所猎捕的基准价值为小麂3000元每只,猪獾800元每只,野猪500元每头,共计9600元,关于野生动物的价值问题,应执行《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的规定。2023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在制作询问笔录时告知申请人处罚价值依据、野生动物种类、保护级别以及猎捕工具认定是否需要重新认定。申请人回复知道野生动物的价值依据认定,不需重新认定,询问笔录中均有材料反映不存在程序不合法、认定不清。保康县检察院检查意见书明确指出虽然对申请人不起诉,但有给予行政处罚的必要。依据相关行政法规给予申请人相应的行政处罚,并对申请人加强法制教育,被申请人并非单一选择适用罚款对柳XX处理。
(三)2023年6月30日,野猪从三有保护动物名录中移出,但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是在2021年8月至2023年2月期间。野猪从三有保护动物名录中移除,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捕杀、食用,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在保护区、自然保护地、禁猎区、禁猪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破坏生态的、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陆生野生动物包括野猪。
2024年1月29日,保林罚决字[2023]第69号明确告知“您若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起六十日内,向保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保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申请人没有未告知申请人行政诉讼权力现象。
(四)保护庄稼遭受损失主观想法和其遭受损失的客观事实,以及家庭困难,只能作为处罚时相应的情节予以考虑,不能作为免予处罚的理由和依据。申请人明知野生动物受国家法律保护,多次擅自猎捕、食用、交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涉嫌非法狩猎罪。保康县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对申请人不起诉,同时保康县检察院检察意见书建议对申请人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发生在2021年8月至2023年2月,依据2017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条和《湖北省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指导标准》,申请人违法严重,应给予五倍的处罚。被申请人在下达《先行告知书》和《听证权利告知书》都是按三倍的罚款,经申请人请求和后期调查,考虑其家庭状况等方面因素和新旧法衔接问题,经案审会讨论,决定依据2023年5月1日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处以二倍罚款。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结果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保林罚决字〔2023〕第6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7日,保康县森林公安大队民警在办案中发现申请人有涉嫌非法狩猎罪的嫌疑,办案民警在寺坪镇龙凤村申请人家中进行搜查取证,现场查获5只疑似野猪蹄胯、1袋疑似野猪内脏、1只疑似鹿子蹄胯,以及捕猪工具弹簧二节套11套、老式捕兽夹11个。保康县检察院经审查后,于2023年10月11日决定对申请人相对不起诉。并将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检察监督事项移送被申请人处理。扣押的涉案野生动物尸块、作案工具及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立案调查,同日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12月27日,保康县林政管理稽查队作出《柳XX非法狩猎案查结报告》,认定申请人猎获物价值为9600元,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对申请人给予猎获物价值三倍的行政处罚。12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保林罚先告字〔2023〕第69号),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2024年1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保林罚听权告字〔2023〕第69号),告知其有权申请听证。2024年1月29日,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后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保林罚决字〔2023〕第69号)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月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被申请人未组织听证。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保康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保公(森)诉字〔2023〕263号)、《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鄂襄保检意〔2023〕11号)、《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鄂襄保检刑不诉〔2023〕120号)、保康县公安局2023年8月3日讯问笔录、8月7日讯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件基本情况及移送情况;
2.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保林罚立字〔2023〕第69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受案情况;
3.申请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案件基本情况及案发经过;
4.《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柳XX非法狩猎案案审会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申请人的办案程序;
5.《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保林罚先告字〔2023〕第69号)《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保林罚听权告字〔2023〕第69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相关文书;
6.申请人《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听证申请;
7.《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保林罚决字〔2023〕第69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依法送达了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于2021年8月至2023年2月期间,未办理狩猎证,先后在保康县寺坪镇龙凤村四组荡子沟山场、柳树根山场本人苞谷田等地用钢丝弹簧二节套捕兽夹猎捕2只猪獾、2只麂子、4头野猪。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询问笔录、公安局对申请人讯问笔录、保康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因此,申请人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关于行政处罚程序是否违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5日向申请人送达了《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保林罚听权告字〔2023〕第69号),申请人于2024年1月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但被申请人未组织听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同时,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保林罚决字〔2023〕第6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申请人“您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起六十日内,向保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保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案不属于复议前置情形,对救济途径告知错误问题,本机关现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保林罚决字〔2023〕第6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该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保林罚决字〔2023〕第6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在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5月17日
主办:保康县政府办
承办:保康县行政审批局(政务公开)、保康县融媒体中心(新闻、技术)
县行政审批局政务公开股股长:吴吉香 负责人:蔡 雨
保康县市民之家服务咨询电话:0710-5998999
县融媒体中心总编辑:李广儒 负责人:余兴湶
保康县融媒体中心联系电话:0710-5818875
地址:保康县清溪路8号 邮编:441600
E-mail:bkzwgk@baokang.gov.cn
备案号:鄂ICP备19027950号 鄂公网安备:42062602000051
网站标识码:4206260007 站点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