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复〔2024〕7号
申请人:何XX,女,1983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4206261983XXXXXXXX,住保康县马桥镇XX村XX组。
被申请人:保康县公安局马桥派出所
单位负责人:张XX,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周X,该所教导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保公(马桥)行终止决字〔2024〕9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4年3月1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保公(马桥)行终止决字〔2024〕9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立案调查。
申请人称:申请人单亲带孩子,无房无经济来源,父亲食道癌,为了维持生计外出务工,精准扶贫期间申请人多次向村委会申请纳入帮扶对象被拒绝。申请人向信访部门反映,但村书记向XX称申请人已经出嫁长期未在村居住,属于空挂户口。2024年1月27日,信访办组织向XX等人了解协调解决办法,申请人说明了诉求并提供相关资料,证明其并非外嫁和长期未在该村居住,向XX对申请人进行人身攻击,称申请人离婚不结婚,人品有问题。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之规定,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保公(马桥)行终止决字〔2024〕9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责令其依法立案调查。
被申请人辩称:2024年1月30日16时许,申请人报警称:其在马桥镇综治办与安家湾村支书向XX商量解决低保和住房问题时,向XX对其进行人身攻击。受案后经过调查,向XX不存在侮辱申请人主观故意,该案没有违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4年2月20日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
申请人何XX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认定错误,请求撤销该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并依法立案毫无道理。同时,申请人强调向XX多次对其进行人身攻击,也是对离婚群体赤裸裸的歧视不能成立。申请人称向XX利用封建思想公开对其进行人身攻击和歧视,且行动上如此,纯属夸大事实。申请人与向XX讨论低保问题时,向XX向申请人说明纳入低保条件以及村支两委投票意见,并解释称:申请人已出嫁多年,长期未在本地居住,是马桥镇安家湾村的空挂户口,不符合申请低保条件。但申请人仍然通过向向XX举例子的形式,说明安家湾村有不符合政策人员被纳入低保。同时,在讨论申请人住房问题时,向XX称村内有一处五保户空置住房,申请人觉得该房屋过小,并反问向XX:你为什么不和你14岁姑娘睡在一个房间?在此情形之下,向XX对申请人说:你离婚带个娃子,就是人品有问题。故向XX不存在侮辱申请人主观故意,也并非申请人所称“多次对其进行人身攻击”。向XX与申请人之间无任何矛盾,当时情形之下,在场人员都是为申请人解决问题的工作人员,不存在公然或网络发布、散播情节,更不存在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情节,也未造成社会影响。故向XX行为不构成侮辱他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保公(马桥)行罚决字〔2024〕9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29日,马桥镇综治办组织申请人、安家湾村书记向XX等人在综治办调解室协调处理申请人住房及低保等相关问题。协商期间因安家湾村书记向XX称申请人不符合纳入低保条件。申请人举例称该村有两个人不符合低保标准仍被纳入低保,向XX对申请人说出“你离婚带个娃子,就是人品有问题”。2024年1月30日申请人以向XX对其人身攻击为由报警,被申请人于当日受案调查,询问了当事人及相关证人。2月20日,被申请人以该案没有违法事实为由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保公(马桥)受案字〔2024〕91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受案情况;
2.申请人、孙X、向XX《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件基本情况及案发经过;
3.申请人、向XX、孙X分别签字确认《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
4.申请人、向XX、孙X《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申请人等人的身份信息;
5.《终止案件调查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申请人的办案程序;
6.保公(马桥)行终止决字〔2024〕9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查。
本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终止调查时,违法嫌疑人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时,经调查发现没有违法事实的,应当终止调查。本案中,通过被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调解现场人员主要是为解决申请人反映低保及住房问题,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向XX故意侮辱申请人。同时,被申请人的受案登记、调查询问、通知书送达、权利义务告知、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送达均符合法律规定,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程序合法。被申请人调查后,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作出终止调查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保公(马桥)行终止决字〔2024〕9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保公(马桥)行终止决字〔2024〕9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4月25日
主办:保康县政府办
承办:保康县行政审批局(政务公开)、保康县融媒体中心(新闻、技术)
县行政审批局政务公开股股长:吴吉香 负责人:蔡 雨
保康县市民之家服务咨询电话:0710-5998999
县融媒体中心总编辑:李广儒 负责人:余兴湶
保康县融媒体中心联系电话:0710-5818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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