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保政复〔2024〕3号)

发布时间:2024年02月21日 来自:保康县司法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复〔2024〕3号

申请人:何XX,女,1983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4206261983XXXXXXXX,住保康县马桥镇XX村XX组。

被申请人:保康县公安局马桥派出所

单位负责人:张XX,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周X,该所教导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保公(马桥)行终止决字〔2024〕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于2024年1月24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保公(马桥)行终止决字〔2024〕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立案调查。

申请人称1、申请人全款15000购买餐车,涉案金额已达到立案标准。2、物流公司故意损坏餐车后拒绝赔偿,金额巨大涉嫌刑事犯罪。3、申请人付款后至今未收到货也未收到退款,物流公司损坏餐车后拒绝赔偿,商家拒绝退款称物流不让他们管,二者涉嫌诈骗。故被申请人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终止案件调查不合理也不合法。

2024年1月12日,申请人通过微信在山东省德州市XX电动车商行订购一辆餐车,交定金5000元,商家承诺其一周内到货。1月16日,申请人询问商家收货时间,该商家称付完全款才联系物流,后于1月17日告知申请人运费需2300元,并通知物流提车。1月19日,物流公司通知申请人提货,告知其未支付运费。申请人验货时发现与商家约定的遮阳伞未安装,内置柜和门都没做,约定的2500W电机安装的是1500W,车灯碰坏,车身碰伤且多处油漆蹭掉,车地板翘起变形,8个内置煤气灶支架只有4个且全被压变形。针对此情形,物流公司拒绝赔偿,并将餐车扣押,至今未能提车;厂家称餐车系物流公司损坏拒绝退款,导致申请人未能按时提车并开业,造成所有食材和人工损失。《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保公(马桥)行终止决字〔2024〕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责令其依法立案调查。

被申请人辩称2024年1月20日15时,申请人报警称:别人把我的东西损坏了,还把我东西扣了。被申请人调查发现:2024年1月,申请人通过网络交易从山东省德州市XX电动商行购买了一辆电动餐车,并于1月12日、1月16日先后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向商家转15000元购车费。交易成功后,商家通过XXX物流公司发货。1月18日,襄阳XXX物流通过网约车将货送至马桥镇XX物流点。1月9日下午15时,XXX物流电话通知申请人到马桥镇XX物流点提货并支付2300元运费。申请人提货时发现餐车后车灯、煤气灶支架等均有不同程度损坏,同时存在遮阳伞未交装、电机瓦数不匹配、缺少支架等情况,因此拒绝支付2300元运费,并要求XXX物流赔偿损失。双方协商无果,XXX物流遂将餐车暂存于XX物流点院内,并请其代收2300元运费,但因前述矛盾未解决,该餐车一直未领走,后申请人报警。被申请人调查后认定餐车损坏系运输过程中不特定因素造成,物流公司主观上无损坏故意,申请人报称财物被损毁一案没有违法事实,遂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称其15000元全款购买的餐车,涉案金额达到

立案标准的说法不成立。经查:申请人通过手机微信向山东省德州市XX电动商行购买了一辆电动餐车,并于1月12日、16日通过微信和支付宝付款方式自愿支付了15000元的购车费用,厂家通过物流向其发货,此行为属正常的买卖交易,未发现违法犯罪事实。

二、申请人称物流公司损坏餐车并且拒绝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其属于故意损坏无依据。申请人购买的餐车从山东德州发往湖北襄阳,申请人在验货时发现餐车车身有部分损坏,但该损坏系长途运输导致,物流公司主观上无损坏故意,系过失,不构成故意损坏的违法行为。

三、申请人称其付完款至今未收到货也未收到退款,物流损坏餐车并且拒绝赔偿,厂家拒绝退款称物流不让他们管,二者涉嫌合伙诈骗,被申请人以没有违法事实终止调查不合理也不合法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经查,申请人提货时发现其所购买的餐车后车灯、煤气灶支架等处均有不同程度损坏,同时存在遮阳伞未安装、电机瓦数不匹配、缺少支架等情况,故拒绝支付2300元运费,而XX物流以其未支付运费为由,拒绝向申请人交付餐车,致使餐车一直暂放于马桥镇XX物流点院内。此事件系网购引起的经济纠纷,申请人与销售方山东省德州市XX电动商行、运输方XXX物流、暂存方XX物流未协商一致,其反映上述单位涉嫌合伙诈骗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保公(马桥)行罚决字2024〕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12日,申请人网购了一辆电动餐车,该商品由XXX物流公司承运。1月19日,申请人提货时发现商品的部分功能不符合要求且有其他损坏,遂要求赔偿,但其与厂家及物流公司未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形下,申请人拒绝支付运费,商品亦未被领走。申请人报警后,被申请人于当日受案调查,期间询问了当事人及相关证人。1月22日,被申请人以该案没有违法事实为由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保公(马桥)受案字〔2024〕60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受案情况;

2.申请人、王X《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件基本情况及案发经过;

3.申请人提供截图复印件九张,证明其与商家就商品损坏问题进行了交涉;

4.《德州XXX运输货物托运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申请人购买的商品由该公司承运;

5.XXX物流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餐车在前期运输过程中确实发生了损坏;

6.《终止案件调查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申请人的办案程序;

7.保公(马桥)行终止决字〔2024〕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查。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和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一级公安机关派出机构,对本辖区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调查并根据相关情形依法作出处理。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终止调查时,违法嫌疑人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时,经调查发现没有违法事实的,应当终止调查。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案中,无论是申请人与商家之间的商品买卖,还是物流公司与销售方之间的货物运输,均系民事争议。根据现有情况来看,申请人购买的商品在运输途中确有损坏,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物流公司主观上有破坏案涉商品违法故意;同时,商家收款后亦及时发货,也不足以认定其在履行买卖合同时存在诈骗故意。被申请人调查后,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作出终止调查决定并无不当。故申请人在购买商品期间产生的争议,属于民事范畴,应当通过其它有效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保公(马桥)行终止决字〔2024〕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保公(马桥)行终止决字〔2024〕3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