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复〔2022〕20号
申请人:夏XX
被申请人:保康县公安局
委托代理人:王XX
委托代理人:尚XX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保公(龙)行罚决字〔2022〕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保公(龙)行罚决字〔2022〕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重新作出处罚决定,从重处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保公(龙)行罚决字(2022)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认定部分表述为“龙坪镇姜X与本村夏XX在周XX家聚餐时因琐事引起口角,相互争吵辱骂”、“后夏XX仍对姜X言语挑衅”,与事实真相有出入。事实是:2022年7月4日20时许,系姜X辱骂申请人产生纠纷,申请人并未对姜X进行辱骂,争吵后申请人经人劝离回家,并不存在对姜X进行言语挑衅的行为,姜X追至申请人家欲殴打申请人,案外人周XX赶至申请人家抵住申请人屋门以阻挡姜X进入室内殴打申请人,申请人妻子汤XX和周XX妻子廖XX也在申请人门外阻挡姜X进入屋内殴打申请人,现场虽多人阻拦,但姜X仍采取扔砖头、使用木料撞门等方式打砸开申请人家门,并对申请人进行殴打,汤XX也多次被姜X摔落地上,导致汤XX在家卧床休息月余。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辱骂、挑衅言辞与事实不符,现场其他人均可作证。
姜X在多人场合无故对申请人进行辱骂殴打,其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给申请人的身心造成重创。同时,姜X有多次殴打他人的不良记录,屡教不改,无视国家法律法规。故申请人认为,保公(龙)行罚决字(2022)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全面考察案件事实真相,对事实认定不清,且对姜X处罚过轻,恳请保康县人民政府重新核查本案事实,依法撤销保公(龙)行罚决字(2022)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姜X从重处罚。
被申请人称:一、基本情况。2022年7月4日20时许,龙坪的姜X与申请人(63岁)在同村周XX家聚餐时因琐事引起口角,相互争吵辱骂。同席的汤XX、周XX等人见状,将申请人劝离回家,因申请人仍对姜X言语挑衅,姜X当即离席冲向申请人家门口,申请人妻子汤XX在阻拦姜X进门时被姜X推倒在地,后申请人从家中冲出来与姜X相互揪抓、厮打,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并将拉架的汤XX、周XX等人致伤。公安机关接汤XX报警后于24时内受案,经查,申请人已年满六十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姜X的行为构成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情形。2022年8月18日报经批准,对姜X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认定事实与理由。1、针对申请人称“事实上夏XX不存在辱骂、挑衅姜X的言词,在场其他人均可作证”的问题。申请人辱骂、挑衅姜X的事实,有在场证人胡XX、周XX、廖XX的证言证实,事实清楚。申请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当时酒喝多了,只记得和姜X起了争执,被姜X辱骂时也与姜X顶过嘴、相互争吵过。因此,申请人称不存在言语辱骂、挑衅姜X的说法与事实相悖。
2、针对申请人称“姜X在多人场合无故对申请人进行辱骂殴打,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给申请人的身心造成重创”的问题。经查,2022年7月4日晚,申请人与姜X在同村周XX家中吃饭,席间两人均饮酒,后两人因琐事发生争执,申请人妻子汤XX与周XX等人见状,将申请人劝离。申请人在被劝离后仍对姜X进行言语辱骂挑衅,姜X遂冲向申请人家,后与申请人发生揪抓厮打,故该案系二人言语激化后引发的打架斗殴事件,并非姜X无故对申请人进行辱骂殴打。姜X与申请人发生揪抓,考虑到申请人已年满六十周岁,姜X的行为属从重处罚情节,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法从重对姜X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
3、针对申请人称“姜X自2012年始存在多次殴打他人的不良记录,屡教不改,无视国家法律法规”的问题。2012年10月11日,姜X在龙坪镇建房时不慎将同村姜XX的下水管道扎漏,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撕抓,且均受伤,后被他人制止。2014年3月30日17时许,、汤XX的秸秆被盗后,怀疑系姜X妻子胡XX盗走并找其理论,两人发生口角后,胡XX在汤XX门前公路上烧纸赌咒,汤XX即上前踢胡XX,胡XX丈夫姜X遂揪住汤XX的头发并殴打汤XX,后被他人制止。2020年5月8日9时许,姜X在给儿媳李XX送早饭时,以李XX清晨起床不洗脸为由与李XX发生口角,后姜X对李XX进行殴打,致李XX脸部、眼部受伤。以上三起案件,均系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情节较轻且均取得受害人谅解,龙坪镇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对前两起案件作调解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起案件的违法行为人姜X处罚款贰佰元。以上三起案件,姜X均已履行协议且自愿接受处罚,认错态度良好,故不存在无视国家法律法规情形。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姜X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量罚恰当,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4日,申请人及姜X等人受邀到同村村民周XX家做客,席间,申请人与姜X在饮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相互争吵辱骂,现场不可调和,众人遂将申请人劝离。因该矛盾并未彻底化解,二人离席后言语冲突再次升级,矛盾进一步激化,姜X追至申请人家中,不顾众人劝阻强行撞门,随后二人发生揪打,致现场数人受伤。当日,龙坪镇派出所受理该案并进行调查取证。2022年7月7日,龙坪镇派出所告知姜X伤情鉴定结论,姜X对鉴定结果无异议。2022年7月7日,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调解成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保公(龙)受案字〔2022〕XXXXX号受案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及受案回执各一份,证明受案情况;
2.姜X询问笔录三份、申请人询问笔录二份,汤XX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自己基本情况及案件发生经过;
3.胡XX询问笔录二份、周XX询问笔录二份和廖XX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矛盾升级系申请人辱骂姜X引起;
4.调解记录一份,证明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未调解成功;
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明已告知姜X拟对其作出处罚及相关权利;
6.《呈请行政拘留并罚款报告书》一份,证明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理意见及签批情况;
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6份,证明被申请人告知了案件当事人及证人相关权利义务;
8.申请人诊断证明书一份、《保康华康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及相关诊断报告三份,汤XX《保康华康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及相关诊断报告三份,证明二人为轻微伤;
9.保公(龙)行罚决字〔2022〕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已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已送达。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之规定,殴打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依法将受到行政处罚,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应加重处罚。
本案,农村村民之间的宴请系邻里之间加深交往、增进感情的好时机,申请人与姜X作为客人,更应尊重主人情谊,即便在席间发生口角相争,也应文明、理性地解决,但双方不顾主人盛情款待和他人劝阻,上升为相互撕抓、殴打,致多人不同程度受伤。从情理上讲,本次揪打事件因双方口角升级导致,并非一人之“功”,鉴于申请人已年满六十周岁,姜X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加重情形,被申请人在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的情况下,于2022年8月18日对姜X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处罚适当。同时,被申请人的立案、调查询问、通知书送达、权利义务的告知、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均符合法律规定,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保康县公安局作出的保公(龙)行罚决字〔2022〕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保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2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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