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保政复〔2022〕19号)

发布时间:2022年10月20日 来自:保康县司法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保政复〔2022〕19

申请人:王XX

被申请人:保康县公安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保公(城)行罚决字〔2022〕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自己动手殴打陈X不成立,当时因酒后发泄,并不是要打人,也未打到当事人,损坏的花盆第二天也已经赔付,申请人酒醒后给陈X赔礼道歉,得到其谅解,双方也签订了和解协议,对方答应不追究法律责任,同时,当天在场的申请人兄弟王X、王XX也已分别被处罚500元、100元,故此,申请人认为被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过重,依法向保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保公(城)行罚决字〔2022〕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从轻处罚。

被申请人辩称:一、申请人称动手殴打陈X不成立,当时因酒后发泄,并不是要打人,也未打到当事人的问题。经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动手殴打陈X的事实,由受害人陈X陈述、证人张XX、尚XX的证言、现场视频监控资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申请人在接受被申请人询问时,称酒喝多了记不太清动手殴打陈X的细节,强调以视频监控为准。因此,申请人称动手殴打陈X不成立与事实相悖。

二、申请人称损坏花盆第二天就已经赔付以及酒醒后就与老板陈X赔礼道歉,得到陈X谅解,签和解协议,对方答应不追究法律责任的问题。已查实,申请人在得知陈X是酒楼老板的身份后,不由分说的随意殴打陈X,在同时进餐人员劝阻中,又砸坏酒楼一个花盆。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也明确承认当时的行为系“酒后发泄”。故申请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且情节较重。此案中,虽然申请人向受害人陈X进行了赔礼道歉,赔偿了其损失,取得了受害人谅解,但根据《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不适用治安调解,被申请人不能对该案作调解处理。考虑到申请人取得了受害人谅解,受害人书写了谅解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可减轻处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

三、申请人称当天在场的兄弟王X、王XX也已受到500元及100元处罚,对其本人行政拘留五日处罚过重的问题。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对王X、王XX进行处罚,申请人所述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量罚恰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保公(城)行罚决字〔2022〕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7日21时许,申请人在保康县城关镇XX酒楼就餐后,因认为同桌他人买单金额过贵与酒店前台工作人员发生争吵,酒店老板陈X闻讯后到场,申请人动手打了酒店老板陈X,后申请人又搬起酒店大厅的景观石损坏酒店门口的花盆,被他人拉开。当日21时56分,酒店老板陈X报警称自己和员工被人打了,请处理,城关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处理,并先后对被害人陈X、申请人王XX以及证人张XX、尚XX等4人做了询问笔录,告知了被询问人相关权利义务。申请人于第二日酒醒后,主动对酒店老板陈X道歉,并赔偿了损坏的花盆,陈X于2022年7月18日书写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22年7月7日,保公(城)受案字〔2022〕XXXXX号受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说明报案人基本情况、报案记录及受案审批情况;

2、2022年7月7日,保公受字第0007XXX号接受案件回执单复印件一份,2022年7月7日,受案回执复印件一份,说明被申请人受案情况;

3、2022年7月7日,由陈X签字确认的3页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说明自己的基本情况,陈述案件发生经过;

4、2022年7月13日,由申请人签字确认的4页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说明自己基本情况,陈述案件发生经过;

5、2022年7月12日,由张XX签字确认的4页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说明自己的基本情况,陈述案件发生经过;

6、2022年7月13日,由尚XX签字确认的3页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说明自己的基本情况,陈述案件发生经过;

7、2022年8月2日,案件承办机构呈请行政拘留报告复印件1份,说明案件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理意见及签批情况;

8、2022年8月5日,申请人签字确认的保公(城)行罚决字〔2022〕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说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处罚情况及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了处罚决定文书,并向申请人宣读了该决定;

9、2022年8月11日,案件承办机构结案呈请报告复印件1份,说明案件来源、基本情况、处理结果及签批情况;

10、2022年8月11日,案件承办机构结案报告复印件1份,说明案件办理情况;

11、申请人、陈X、张XX、尚XX等4人分别签字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4份,说明被申请人告知了案件当事人、证人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12、2021年10月12日,由申请人签字确认的保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说明被申请人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的处罚及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13、城关派出所提供2022年7月7日现场照片复印件一份;

14、城关派出所提供2022年7月7日现场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一碟。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之规定,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造成较恶劣影响的行为应依法被行政处罚。本案申请人王XX酒后殴打酒店老板陈X、损坏酒店花盆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情形,被申请人据此认为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并无不当。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处理:(一)雇凶伤害他人的;(二)结伙斗殴或者其他寻衅滋事的…”之规定,因此案系寻衅滋事类案件,不适用调解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之规定,申请人事后及时认识错误,主动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的减轻情节。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处罚适当。同时,被申请人的立案、调查询问、通知书送达、权利义务告知、处罚书送达均符合法律规定,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保康县公安局保公(城)行罚决字〔2022〕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复议申请人王XX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2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