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襄环(保)不罚〔2024〕1号)

发布时间:2024年12月16日 来自:襄阳市生态环境局保康分局


襄阳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襄环(保)不罚〔2024〕1号

保康楚弘建材经营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6MA49R836XT

法定代表人:张虎

地址:湖北省保康县马良镇双坪村一组

2024年8月6日,我局对你公司进行检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位于保康县马良镇双坪村的保康县生态环境治理及利用项目(保南砂石集并中心)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已于2022年6月投入生产使用。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你公司的主体资格;

2.2024年8月6日《襄阳市生态环境局保康分局现场检查记录》1份、《襄阳市生态环境局保康分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情况;

3.2024年8月6日、20日《襄阳市生态环境局保康分局现场调查询问笔录》2份,证明被询问人基本信息、公司基本信息及公司违法事实的基本情况;

4.2024年8月6日现场照片证据8张,证明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及该公司生态环境治理及利用项目(保南砂石集并中心)的建设、生产情况;

5.《关于《保康县生态环境治理及利用项目(保南砂石集并中心)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1份,证明你公司生态环境治理及利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类型为报告表;

6.保康楚弘建材经营有限公司人员花名册1份,证明你公司为小型企业;

7.《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你公司送达地址准确、有效的情况;

8.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

2024年9月10日,我局向你公司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襄环(保)责改〔2024〕9号),责令你公司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完成配套污染防治设施的验收。10月29日,你公司向我局递交《免予行政处罚申请书》,汇报了公司整改完成情况,并提供专家组验收意见,请求我局对你公司的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

我局经案情分析会议讨论,认为你公司的违法行为轻微,且在限定时间内完成整改,符合不予行政处罚的条件。我局采纳你公司申请意见,于2024年11月8日以《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襄环(保)不罚告﹝2024﹞1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听证权。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视为你公司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参照《湖北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不予处罚事项清单(2021年版)》(鄂环发〔2021〕27号)第三条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不予行政处罚。

你公司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襄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对你公司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你公司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在襄阳市生态环境局保康分局参加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培训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