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民政局等七部门关于印发《襄阳市低收入人口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年07月10日 来自:襄阳市民政局官网
索引号: 011199529/2024-16373 分类: 社会福利;减灾救济;扶贫
发布机构: 襄阳市民政局 公开日期: 2024-07-10
标题: 市民政局等七部门关于印发《襄阳市低收入人口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 襄阳民字〔2022〕23号 主题词:
生效时间: 2022-07-26 终止时间: 2025-07-25 来源: 襄阳市民政局官网

市民政局等七部门关于印发《襄阳市低收入人口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襄阳民字〔2022〕23号)

各县(市、区)民政局、应急管理局、卫生健康委员会、教育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障局,各开发区相关部门:

现将《襄阳市低收入人口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襄阳市民政局  襄阳市应急管理局 

                                   襄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襄阳市教育局

                                襄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襄阳市医疗保障局

                                          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2年7月26日


襄阳市低收入人口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襄阳市低收入人口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湖北省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4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20〕18号)、《湖北省委办公厅、湖北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鄂办发〔2021〕37号)、《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57号)、《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43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襄阳市范围内申请社会救助,包括但不限于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低保边缘家庭、支出型困难家庭等低收入人口,须进行家庭经济状况认定的情形。

襄阳市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协调小组成员单位开展低收入人口专项救助需进行家庭经济状况认定的,可参考本办法。专项救助条件及标准由各成员单位制定。

第二条 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是指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根据授权,通过信息核对、评估测算、入户调查等方式对社会救助申请人申报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确认的活动。家庭经济状况指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家庭刚性支出情况。

第三条 家庭经济状况认定遵循公平公正、统筹兼顾、严格规范、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二章 认定对象

第四条 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国内全日制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抚、扶)养义务关系并共同居住连续一年以上(含一年)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被宣告失踪人员;

(三)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

(四)在监狱内服刑人员,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

(五)和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共同生活的家庭中有经济收入来源的70岁以上的老年人;

(六)县级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可以不计入的人员。

第五条 申请人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根据需要进行家庭经济状况认定。

第三章 认定内容和方法

第六条 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一定时期内(城市对象按申请之日前3个月,农村对象按申请之日前12个月)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签订劳动合同(协议)或有法律文书等证明的工资性收入,依据工资福利发放记录、合同(协议)约定薪酬或有关证明材料计算,或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推算。未签订用工合同及其他难以据实认定的工资性收入,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行业指导价进行核算。证明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二)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相关税费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行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从事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性收入,按实际产量和当地的收购价,在扣除成本后计算;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性收入和有偿服务收入,按实际纯收入计算。

(三)财产净收入。指家庭成员拥有的财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和个人使用而获得的回报并扣除相关费用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期货、债券、债权等金融资产收入;出租或者出让车辆、船舶、农机具以及其他动产的收入;出让租赁房产、转租承包耕地(林地)经营权等不动产收入;出让著作权、专利权、特许权、集体财产收入分红等无形资产收入。

利息、股息、红利及其他增值性金融财产净收入,按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出租、使用车辆、农机具等动产和房产、耕地(林地)等不动产及出让转让其他无形资产获得的财产收入,按照交易凭据或合法有效的合同(协议)计算;无收入凭据或不能提供相关证明的,按同期同类财产交易同等价值测算。对于提供收入明显低于同类财产市场交易价值的,按同期财产交易均值计算。

(四)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抚、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生活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单位、居民的经常性或义务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抚、扶)养费支出,赔偿支出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

有实际发生数额凭证的转移净收入,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有协议、裁判文书的,按协议、裁判文书规定的数额计算。实际发生数额与协议、裁判文书规定数额不一致时,就高计算。

(五)县级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第七条 非共同生活法定义务人的赡(抚、扶)养费计算方法:

非共同生活法定义务人家庭收入及财产状况超出低保边缘家庭标准的,应认定为有赡(抚、扶)养能力。其应承担的赡(抚、扶)养费,按司法、法院等相关部门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协议书确定的金额计算;实际支付赡(抚、扶)养费高于上述金额的,按实际支付数额计算。无法律文书规定或协议的,经授权通过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等方法测算。非共同生活法定义务人家庭赡(抚、扶)养能力=家庭月均收入-家庭人数×2倍当地月低保标准-家庭月刚性支出。其赡(抚、扶)养费=家庭赡(抚、扶)养能力/需赡(抚、扶)养的人数。

非共同生活的法定义务人属于低保对象、特困供养人员、低保边缘家庭成员,可直接认定为无赡(抚、扶)养能力。

第八条 申请人家庭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实行收入扣减,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就高扣减:

(一)积极就业或自主创业的重残、重病家庭:有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三级、四级智力或精神残疾人的,或有患医保部门规定病种的重特大疾病且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该家庭照护人员的劳动收入据实计算,不得推算其劳动收入,且该家庭可按不超过同期月低保标准2倍扣减家庭实际月可支配收入。

(二)积极就业或自主创业的孕、产、幼家庭:有怀孕、哺乳或照顾2周岁以下婴幼儿的困难家庭,其监护人员的劳动收入据实计算,不得推算其劳动收入,且该家庭可按不超过同期月低保标准2倍扣减家庭实际月可支配收入。需要抚养学龄前儿童的单亲监护人,可按不超过同期月低保标准3倍扣减家庭实际月可支配收入。

第九条 以下各项不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一)国家规定的优待抚恤金、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奖学金、对做出重大贡献者给予的一次性奖金;

(二)政府给予的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高龄老人津贴和失能护理费、助学金、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和医疗救助金、各类社会救助金;

(三)单位、个人给予的生活救助款、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四)县级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不计入的收入项目。

第十条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包括:

(一)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股票、基金)、股权、股份、债券、债权、商业保险等金融资产,金银首饰、收藏品等高价值物品;

(二)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等动产;

(三)房屋、林木等定着物及耕地(林地)等不动产;

(四)开办或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

(五)其他财产。

金融财产和高价值物品按账户金额、票面市值或票据凭证计算。机动车辆等动产、房屋等定着物及土地等不动产按照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与规划、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登记信息确定。市场主体情况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信息确定。

第十一条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财产状况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维持家庭基本生活的必需财产并视情予以豁免(但需核算其财产净收入):

(一)人均存款金额超过城市低保标准18倍以上且累计持有时间未超过12个月,能够提供自申请之日起前12个月内三级乙等及以上级别医院开具的医学诊断证明书、治疗方案等医学证明材料,确认存款用于治疗重大疾病的,可以按照该病种平均医疗费用酌情予以豁免;

(二)拥有作为唯一谋生工具的小型经营性机动车辆、船舶、农机具,其购买价不超过5万元且能提供有效票据;

(三)帮扶对象统一参加的当地合作社、集体所有制企业等经济组织;

(四)县级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家庭刚性支出是指社会救助申请对象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就医、就学等必需费用支出。

(一)就医费用是指重大疾病住院治疗,经各类保险报销后的个人自负医疗费用;

(二)就学费用是指接受国内全日制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普惠性学龄前教育产生的必要教育支出;

(三)县级民政部门规定的可以纳入刚性支出范围的其他费用。

就医费用根据医疗费用有效单据,就学费用根据学期学费(保教费)收据直接计算。

第四章 认定标准

第十三条 申请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可认定符合低保家庭经济状况标准:

(一)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同期月低保标准;

(二)家庭人均金融资产、人均拥有金银首饰等高价值物品的总价值均低于同期月低保标准18倍;

(三)家庭成员名下无非经营性机动车辆、船舶和大型农机具;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

(四)家庭成员名下仅有一套产权房或无房,家庭成员名下无非居住类房屋(如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但有“居改非”房屋兼做家庭唯一居住场所且人均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的除外;

(五)家庭成员名下无工商登记。

第十四条 申请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可认定为符合低保边缘家庭经济状况标准:

(一)家庭月人均收入超出同期月低保标准,但低于同期月低保标准2倍;

(二)家庭人均金融资产、人均拥有金银首饰等高价值物品的总价值均低于同期月低保标准24倍;

(三)家庭成员名下无非经营性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或仅有一辆类似机械且购买价不超过5万元;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

(四)家庭成员名下在城镇区域内仅有一套产权房或无房,或者有两套产权房且人均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家庭成员名下无非居住类房屋(如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但有“居改非”房屋兼做家庭唯一居住场所且人均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的除外。

第十五条 因刚性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且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认定为符合支出型困难家庭经济状况标准:

(一)家庭月人均收入超过当年低保标准但低于上年度居民月可支配收入;

(二)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家庭实际收入扣减本办法第十二条刚性支出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同期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

(三)家庭财产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二、三、四款规定。

第十六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济状况认定,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第十七条 申请人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赡(抚、扶)养人家庭原则上不能认定为本办法第十三、十四、十六条所指低收入人口:

(一)家庭人均金融资产超过户籍所在地上年度居民年可支配收入;

(二)家庭成员名下有非经营性机动车辆、船舶、大型农机具,且购买价高于10万元,或有2辆车(船)及以上(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的;

(三)家庭成员名下在城镇区域内拥有2套及以上产权房,且人均面积超过50平方米的;

(四)县级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授权并自觉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无虚报、隐瞒、伪造;

(三)主动、及时报告家庭就业及经济收入变化情况;

(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与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及村(居)委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如实申明。

第十九条 申请人或其家庭成员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非法取得经济状况认定并获取社会救助的,依照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当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申请复查,并提供相关佐证材料;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复查并告知复查结果。对复查结果仍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认定过程知悉的居民信息,除按照规定应予公示的信息外,应严格保密,严禁公开与经济状况认定无关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在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工作中不作为、乱作为的,实施问责;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襄阳市民政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襄阳市民政局备案。